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⑷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卻未把握機會,竟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亦未依指定日期至嘉義地檢署接受驗尿,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均係另案被告張義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張義雄供陳在卷(警卷3頁、8頁),自均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18時38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