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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138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7年7月16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7年7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月桃故事館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他人交易車輛,未收酬勞,離婚,與父母親、哥哥、姪子同住,女兒已就業、兒子唸書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各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均為10幾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足見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3年度
    嘉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 4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復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 70號裁定上開
    甲、乙案與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 5年10月27日
    假釋出監。詎廖柏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柏菖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八掌溪防汛道路七
    彩琉璃橋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
    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柏菖於107 年7 月16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
    9月8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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