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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廖柏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138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07年7月16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7年7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月桃故事館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 烤方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 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他人交易車輛,未收酬勞,離婚,與父母親、哥哥、姪子同住,女兒已就業、兒子唸書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一㈠、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各1個,雖均係被告所 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均為10幾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足見玻璃球1個價值 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 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復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 70號裁定上開甲、乙案與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 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詎廖柏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柏菖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在嘉義市八掌溪防汛道路七彩琉璃橋旁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柏菖於107 年7 月16日12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8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之 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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