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自稱在告訴人家中喝酒,僅因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可取,誠值非難;2.案發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4.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
000 號與鄭○○飲酒,飲畢後雙方因細故爭執,江姿賢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姿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