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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自稱在告訴人家中喝酒,僅因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均不可取,誠值非難;2.案發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4.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
    000 號與鄭○○飲酒,飲畢後雙方因細故爭執,江姿賢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手部多處擦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姿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依上述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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