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19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賢曾有殺人未遂、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幫助詐欺及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傷害等前科,
其中因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其中之1次傷害犯行,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因其中之另1次傷害犯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各案,自民國108年1月25日入監
接續服刑,至109年2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獄執行完畢。於
其上揭服刑期間,因其先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
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所自108年6月12日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8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01、13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嘉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4月10
日上午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發覺江姿賢形跡
可疑,上前盤查,江姿賢坦承施用毒品,並自右邊褲子口袋
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89公
克)予警扣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8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07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