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孝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人蔡銘鴻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而告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帳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
被 告 林孝融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融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
與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約
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蔡銘鴻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蔡銘鴻使用,詎林孝融明知甲帳戶存摺
及大小章係借予蔡銘鴻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
之犯意,竟意圖使蔡銘鴻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
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蔡銘鴻於不詳時間,在
林孝融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
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未經林孝融同意,於同年3月31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
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
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下同)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蔡銘
鴻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蔡銘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融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
│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
│ │ │ 警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
│ │ │ 上揭犯行之事實。 │
│ │ │3.被告前曾將筌宏公司牌照借予│
│ │ │ 告訴人使用,並曾將甲帳戶借│
│ │ │ 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銘鴻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因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嘉義縣中埔鄉光│
│ │ │ 興段564、564-7、564 -8號土│
│ │ │ 地房屋(下稱乙建案),為製│
│ │ │ 作工程款金流,讓將來國稅局│
│ │ │ 可以對帳,故告訴人先匯款12│
│ │ │ 萬至甲帳戶,再向被告借用甲│
│ │ │ 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龍通│1.告訴人向被告借用筌宏公司牌│
│ │之證述 │ 照,作為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因借牌契約關係,於上揭│
│ │ │ 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借予告│
│ │ │ 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女友鄭苑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警│
│ │證述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上揭│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永晟企業社負責人│1.證人蔡永山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蔡永山之證述 │ 工程之板模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6 │證人即良榮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賴國良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賴國良之證述 │ 工程之水電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7 │證人即兆暉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陳德勳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陳德勳之證述 │ 工程之綁鐵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8 │證人即金龍工程行實際負│1.證人陳德勳係向證人蔡龍通承│
│ │責人蕭金龍之證述 │ 攬乙工程之水泥工程,亦係向│
│ │ │ 美硯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9 │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以美│
│ │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興 │硯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甲帳│
│ │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 │戶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填│
│ │擷取照片2張 │制甲帳戶提款單,提領甲帳戶內│
│ │ │之現金12萬元之事實。 │
├──┼───────────┼──────────────┤
│ 10 │乙建案之承攬契約書、請│全部犯罪事實。 │
│ │款簽收單、告訴人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
│ │錄各1份 │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該判決認蔡銘鴻將表彰工程款之│
│ │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2萬元匯入甲帳戶後,再於隔日│
│ │卷宗 │領取,其舉措與告訴人與被告間│
│ │ │存有之隱藏借牌之法律關係相合│
│ │ │,因而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林│
│ │ │孝融)之訴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