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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余珈瑢

  • 被告
    廖柏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柏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軍灰橋)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前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嗣警方於106年12月17日因另案通知其到所說明,認其形跡可疑而對其 盤查,並經廖柏菖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210026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上開 甲、乙2案與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甲、乙2案執行完畢 部分,不因上開案件嗣復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2月12日18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距離同年12月17日11時50分採尿時間回溯業已超過96小時甚久,是本案採驗尿液之結果,自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所致。從而,其於警詢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顯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曾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為本案犯行,戒絕毒癮之決心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驗得之尿液中毒品濃度高低、犯罪手段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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