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賴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2鄰十一指厝1
5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民國106年7月24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7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24日9時5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9時25分,至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交辦單(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及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