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至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高職肄業;為家中3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