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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 起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賴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2鄰十一指厝1
                          5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民國106年7月24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7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24日9時5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9時25分,至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坦承不諱,復有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交辦單(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及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7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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