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元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14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郭元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 、241 、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6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雖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79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被      告  郭元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之20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鴻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8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6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9日22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元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
      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3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