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4 行記載:「又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竊取被害人楊孟儒放置店內之零錢,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斟酌本件法益遭侵害程度,遭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00 元),暨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檢察官並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上開竊盜所使用之工具(剪刀),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
傷害之兇器之剪刀1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凌晨3時37分
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號霸皇薑母鴨店,持兇器剪
刀撬開店內楊孟儒所有放置零錢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新臺
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楊孟儒發覺有異,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楊孟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報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嫌,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經電詢被害人楊孟儒亦表明與被告達成和解,此
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