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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皓禹

      楊仁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楊仁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仁君、王皓禹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仁君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自強街某統一超商內,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王皓禹,由王皓禹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楊仁君當場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王皓禹,並得款3 千元。

(二)王皓禹為求獲利,因而同意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盧韋辰」之成年男子四處收集金融帳戶,供盧韋辰使用,並與盧韋辰約定每交付1 個帳戶,即可從盧韋辰獲取報酬1千元。盧韋辰遂於106 年11月2 日先交付現金給王皓禹供作收購帳戶之用。王皓禹於106 年11月3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自強街之居所,以每5 天3 千元之對價,向高膺璨(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63 號另案判決)收取高膺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前述(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楊仁君收取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皓禹嗣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某巷道內,將其取得之前述帳戶資料均交給盧韋辰,而容任盧韋辰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2 帳戶,王皓禹並於106 年11月4 日取得提供前述2 帳戶之報酬共2 千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2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張秀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張秀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嗣張秀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皓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楊仁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美珠、張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106 年11月6 日存款存根聯、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前述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11月8 日匯款回條、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被告楊仁君雖辯稱:出租帳戶是為了給賭博網站供賭客匯款之用,我不知道將帳戶租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然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復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私密性,並非可自由流通之物。且現行銀行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金額方式輕易申請開戶,不需經過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根本不須使用他人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使用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尚存有該帳戶突遭帳戶名義人掛失止付或結清而受損之風險,一般為求長期穩定經營之業者實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供客戶匯款,甚至賭博網站經營者亦然。是以,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換取銀行帳戶使用,實屬異常之舉,當足使稍具智識、經驗之人產生合理懷疑。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使用,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如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經查,被告楊仁君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職業為商,並同時就讀高中補校,此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已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不需付出任何勞務,僅提供帳戶即可每週輕易獲得3000元之事,實與社會常情有違,進而察覺租用帳戶者定是另有所圖,欲將帳戶供作一次性之非法使用。況被告楊仁君雖認識被告王皓禹,然對於帳戶實際租用人之背景一無所知,卻未加以探究,亦未問明租用帳戶之期間及返還日期為何,可見其對於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流向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無法掌控該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足認其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但仍為求獲利,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出租該帳戶。綜上可知,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不違反被告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 人在無法確保用途合法之狀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任人使用,並經取得前述2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王皓禹、楊仁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皓禹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張秀珠、陳美珠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為貪圖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嗣果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王皓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仁君雖坦承交付帳戶資料,然否認主觀上有幫助之意,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本案犯罪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被告楊仁君僅提供自身帳戶,被告王皓禹則四處收集帳戶交由不法集團使用等節,及被告王皓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11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被告楊仁君自陳職業為商、目前高中補校在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皓禹、楊仁君因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 千元、3 千元等情,分別經被告王皓禹在警詢時供稱:我收取1 個人頭帳戶可以獲得1 千元酬庸,我將銀行金融卡交給「韋成」的朋友後,隔天「韋成」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警卷一第4 、5 頁);被告楊仁君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親手交給王皓禹後,王皓禹立即將3 千元交給我作為代價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王皓禹因本案犯罪所得之2 千元、被告楊仁君因本案犯罪所得之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  │
│號│        │            │              │點          │(新臺幣)│
├─┼────┼──────┼───────┼──────┼─────┤
│ 1│張秀珠  │106年11月5日│撥打電話向張秀│106年11月6日│15萬元    │
│  │        │14時29分許  │珠訛稱:我是妳│13時41分許  │          │
│  │        │            │兒子,因做生意├──────┤          │
│  │        │            │急需15萬元云云│高雄市鳳山區│          │
│  │        │            │,致張秀珠陷於│成功一路1號 │          │
│  │        │            │錯誤,依其指示│之第一銀行鳳│          │
│  │        │            │臨櫃存款15萬元│山分行      │          │
│  │        │            │至前述第一銀行│            │          │
│  │        │            │帳戶          │            │          │
├─┼────┼──────┼───────┼──────┼─────┤
│ 2│陳美珠  │106年11月8日│以LINE語音通話│106年11月8日│15萬元    │
│  │        │12時40分許  │向陳美珠訛稱:│16時6分許   │          │
│  │        │            │我是妳朋友曾偉├──────┤          │
│  │        │            │達,要借15萬元│高雄市前鎮區│          │
│  │        │            │云云,致陳美珠│班超路132號 │          │
│  │        │            │陷於錯誤,依其│之華南銀行  │          │
│  │        │            │指示臨櫃匯款15│            │          │
│  │        │            │萬元至前述郵局│            │          │
│  │        │            │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