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政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政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盧政營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7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2 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
㈠被告盧政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6001461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卷第8 至9 頁)。
㈡長榮大學106 年8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 、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