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謝其達
- 被告賴水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水生於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4路40之1號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公司 )董事長時,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委託證人楊祖昱前往告訴人郭政育位於嘉義市○○○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郭政育佯稱因裕豐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亟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周轉,並約定於3個月後之106年4月18日償還,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8日,在上址住處, 將現金500萬元交予證人楊祖昱,證人楊祖昱並提供由賴水 生所簽發之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由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水生,以下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票號JA0000000號之同額支 票1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又以上開支票到期恐退票為由, 再委託證人楊祖昱向告訴人郭政育借款,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6、14、15日,分別 在上址住處交付證人楊祖昱現金50萬元、26萬元、85萬元、40萬元,總計201萬元,告訴人賴水生並簽發面額50萬元、 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及由百發公 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同年2月2日、票號JA0000000號之面額40 萬元支票1紙供作還款之擔保。嗣於同年4月18日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郭政育請求被告賴水生還款,竟遭置之不理,且於同年月26日,告訴人郭政育提示上開500萬元支票亦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 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 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賴水生之供述;(二)告訴人郭政育之指述;(三)證人楊祖昱之證述;(四)百發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票號JA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1紙、發票日同年2月2日、票 號JA0000000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被告賴水生並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五)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裕豐公司查詢結果1紙、百發公司查詢結果1紙;(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3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在106年2、3月因為公 司資金上短缺,所以要借錢,有開500萬元的支票委託證人 楊祖昱借款,請他去調現,我都拿真的投審會審查通過的外資公文、我公司股票的正本及機台質押契約給證人楊祖昱,後來只拿到200萬元,沒有拿到500萬元,後來開出的4張票 據也都是要支付前面所取得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目前已有 還款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經查:(一)被告確有因經營公司資金短缺,而委託證人楊祖昱借款,並簽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之票據、機台質押貸款合約及股票質押貸款合約一情,業據被告上開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祖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郭政育說被告資金短缺,要支付廠房、薪水等費用,該公司投審會說有外資進來可以投資看看,等幾個月外資進來之後,都可以償還,先讓被告度過這段時間,如果股票上市就可以照原價買,且被告公司當時的無塵室有機台、也有給股票質押書及500萬元的支票 ,是我覺得借的金額比較大,這樣比較保險,我有先詢問過被告及證人郭政育同意之後才開立,我有跟證人郭政育說票載到期日即106年4月18日會還錢,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外資預估那個時候會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500129040號函、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 約、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票號J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影本、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各1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 發之發票日同年2月2日、票號JA0000000號之面額40萬元支 票1紙影本、裕豐公司股票影本5紙(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證人楊祖昱確有告知證人郭政育,被告因為資金短缺需要借款,且證人郭政育亦有了解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及經營現況,始借與被告金錢一情,業據證人郭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楊祖昱說因為外國的投資還沒有進來,所以資金暫時不夠,所以需要借度,而且被告的公司我也問過我的朋友,被告的公司在針頭專利技術方面是真的,也有營業登記,我自己研究之後,在加上股票、機台質押及外國投資的承諾書,我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機台質押是我提出要求的,目的是為了多一層保障,而且我有請證人楊祖昱去廠房用直播的方式看廠房及內部的情形、股票質押是因為我跟證人楊祖昱之前合作後好幾次很信任,所以我沒有去注意股票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證人郭政育於借款前確實已得悉被告公司有資金短缺情形,且經評估該公司擁有專利及有外資注入及信任與證人楊祖昱的過往合作,而為借款,另佐以被告確實有交付股票正本給證人楊祖昱作為擔保一情,業據證人楊祖昱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見偵續字卷第290頁)及被告所簽立金額500萬元支票、機台質押契約內容亦是證人楊祖昱所提議一節,可知被告並無提出假造之資料,況裕豐公司股票自102年7月4日至107年10月8日均陸續 有買賣成交紀錄,且金額確有進入被告妻子王碧蓮之帳戶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4、105 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王碧蓮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6頁),亦見被告所交付給證人楊祖昱之股票確實有市場價值;再參以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24日經審一字第 105001 29040號函內容確實有提及外資投資裕豐公司之情,且現今該投資案仍在經濟部核准延展之期限內乙節,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3月5日經審一字第10700044230號函暨附件、107年7月23日經審一字第10700156730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續字卷第53頁至第165頁、第294頁),亦難證該投資案為空穴來風,是尚難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人郭政育佯稱因裕豐公司欲申請股票上市,亟需500萬元周轉,並 約定於3個月後之106年4月18日償還,致證人郭政育陷於錯 誤,於同年1月18日,在上址住處,將現金500萬元交予證人楊祖昱,證人楊祖昱並提供由被告所簽發之機台質押貸款合約、股票質押貸款合約,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6 年4月18日、票號J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供作還款之擔 保部分,被告賴水生有對證人郭政育施以詐術之情。 (三)復公訴意旨認:嗣又以上開支票到期恐退票為由,再委託證人楊祖昱向告訴人郭政育借款,致告訴人郭政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6、14、15日,分別在上址住 處交付證人楊祖昱現金50萬元、26萬元、85萬元、40萬元,總計201萬元,告訴人賴水生並簽發面額50萬元、26萬元、 8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及由百發公司所簽發 之發票日同年2月2日、票號JA0000000號之面額40萬元支票1紙供作還款之擔保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取得200萬元現金外 ,並稱上開支票都是交給證人楊祖昱支付上開以500萬元支 票所借金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楊祖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500萬元的支票要到期之前跟我說這 張票應該不會過,問我看看能不能再借錢讓票不要跳維持信用,我就再去找證人郭政育說這張票可能不會過要再借錢,後來是我拿被告的票分四次跟證人郭政育拿票面金額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郭政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因為證人楊祖昱說被告說500萬元的票據無法兌現,還 差200萬元才能兌現,所以再向我借200萬元,我跟證人楊祖昱談好要有票據擔保,證人楊祖昱是分次拿給我票據,我也是分次拿錢給證人楊祖昱,而證人楊祖昱說被告的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無法再開支票而問我開本票可不可以,所以最後才開3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可知 證人郭政育既已知悉被告所開立支票可能遭退票,復再借款給被告,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裕豐公司 查詢結果1紙、百發公司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3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及其所經營公司確 實有資金短缺或財務困難之情,然此部分證人郭政育於借款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資金缺口一情,業如上述,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對證人郭政育施以詐術。 四、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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