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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寬讚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寬讚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為產製電子級及複合材料玻璃纖維絲之廠商(為台塑關係企業),而陳寬讚為必成公司之元老級員工,曾任必成公司一廠保養課主辦、三廠副廠長、一廠廠長及大陸地區必成玻璃纖維(昆山)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並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擔任必成公司產銷組副組長。因陳寬讚於104年間即萌生轉換跑道之念頭,又自認於105年6月1日從昆山返臺後遭到鬥爭,更加深其離職另謀高就之想法,遂主動與必成公司之競爭對手「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玻纖公司)聯繫,並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分別將履歷表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泰山玻纖公司之員工涂鴻鑫、董事長唐志堯,更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往返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親自前至泰山玻纖公司與唐志堯會面求職,並因而獲得總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生產管理。陳寬讚因而於106年8月2日向必成公司遞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離職,復於106年10月中旬至泰山玻纖公司任職。

二、陳寬讚離職前身為必成公司高階主管,本應知悉必成公司內部涉及技術層面、生產效能等相關資料,與必成公司能否在業界中具有競爭力有很大的關連,多屬公司所極力保護不讓競爭對手知悉之營業秘密資料。況且陳寬讚前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25日所簽立之「誓約書」,其上明確載明:「本人知悉我國『營業秘密法』之刑事罰則,若有侵害公司或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之情事者,除按公司規定懲處外,經移送法辦並得科處十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並得於所得利益之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金。因此對於在職期間及到職以前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前雇主或其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及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均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或有無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本人於公司要求返還時或於離職時,並應立即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更應知悉必成公司為防止相關技術資料外流,而一再要求員工不得洩漏及於離職時應繳還所有技術資料,不得留存。詎陳寬讚因有前述之轉換跑道想法,而為了能夠在日後就職之公司提升自己之價值,明知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所示之資料,屬於必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或二者兼具,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接續犯意,自106年某日起至職離前非法重製上揭資料,損害必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或二者兼具。嗣經必成公司在陳寬讚離職後,從陳寬讚使用之公司電腦內察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提出告訴,並於107年4月20日陳寬讚自大陸地區返臺時,由臺南市調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分別在陳寬讚身上及其嘉義市○○街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必成公司訴由臺南市調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寬讚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十九66至90頁、本院卷二十三3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檔案資料均係其重製並留存在自己筆電、隨身碟,且自必成公司離職後未刪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主要辯解係主張上揭檔案資料均係其在必成公司執行業務所需,本來就有權利重製、存取,且必成公司之技術源自美商必丕志工業公司(即PPG INDUSTRIES,INC.,下稱PPG公司),必成公司不具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資格,甚至PPG公司尚有將技術授權給國外其他公司,顯然必成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之資訊,已為同業知悉,而不具有秘密性。又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所需之熔爐,是年產僅3萬噸的舊設計,本案相關資料也無法套用在其他公司,而不具經濟價值性。另必成公司就本案相關資料的管理,並未遵循台塑企業對於機密文件管制的要求,且所謂的誓約書也沒有讓員工知悉應保密之範圍為何,故亦不具有合理的保密措施。此外,被告在離職後,是一時疏忽才忘記將本案相關檔案資料刪除,也沒有將該些資料使用在泰山玻纖公司等語。辯護人高華陽律師則以:從卷內資料並無法從科學論證得出必成公司的技術具有優越性,如果這個部分沒有解決,相關的資料都不構成營業秘密;辯護人曾獻賜律師另以:必成公司和泰山玻纖公司的製程型式設計、產能、技術皆不同,資料完全不能引用,因此被告重製本案相關檔案資料,主觀上不可能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又本案之證人均係必成公司的員工,且未有專業鑑定知識及能力,難以就此論斷秘密性、經濟價值性等相關法律要件,亦難期待證述的客觀性。台塑企業集團對於機密文件管理統一標準就是企業規章「文書管理辦法」之「機密文件」作業規定,符合該規章之「機密文件」作業規定管理才是機密文件,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必成公司所主張之營業秘密,幾乎都不符合該文書管理辦法對於機密文件的要件,而不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再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本案必成公司主張之資料,均不具原創性或僅涉及一般製造過程、方法,非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客體等語置辯(被告、辯護人就各個項目之詳細辯解,則詳後述認定事實之論述)。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有關被告在必成公司(含必成玻璃纖維〈昆山〉有限公司)之相關經歷及向泰山玻纖公司求職暨從必成公司離職等過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二十三352頁),復有離職單1紙、電子郵件影本2份、泰山鄒城公司名片1張、履歷自傳照片2張、標題為「為何要加入」之文件1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被告在必成公司之歷任職務及薪資表1份等在卷可憑(南調1810卷23頁、113至115頁、121頁、交查1913卷105至106頁、109頁、他字700卷21頁、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所示之檔案資料:

⒈被告於104年間既已有轉換跑道之念頭,並在翌年付諸行動,於105年10月4日、106年5月31日分別將履歷表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泰山玻纖公司之員工涂鴻鑫、董事長唐志堯,更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往返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親自前至泰山玻纖公司與唐志堯會面求職,最後獲得總經理一職。被告復於106年7月4日在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設立Luck Base公司,此有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登記文件在卷可憑(偵3312卷41至59頁),且其自承設立該公司的目的乃係為了要領取泰山玻纖公司所發之薪資等語(他卷133頁)。因此,被告雖係於106年8月2日才向必成公司遞出辭呈,而於同年月31日離職,但其應早無留存、甚至翻拍必成公司相關內部資料之必要。又被告為必成公司之元老級員工,更係高階主管,對於離職後應遵守之職業道德,甚至公司相關內部規定,亦應知之甚詳,況其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25日曾二度簽立記載「本人於公司要求返還時或於離職時,並應立即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等文字之「誓約書」(南調1810卷109頁、本院卷五92頁),自難諉稱不知於離職後需將所持有之相關技術資料全數刪除。此外,被告於離職後也確實將必成公司配發之桌上型電腦內包含附件一至四在內之資料全數刪除,此有必成公司管理組簽呈、遭刪除檔案經還原後之檔案名稱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南調1810卷123至48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情。是以,被告於離職後,仍將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所示之資料留存在個人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內(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十三354頁),衡情自係刻意留存,被告辯稱僅係離職後忘記刪除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⒉查玻璃纖維絲的生產主要係將複數生產原料按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輸送至高溫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絲乙節,此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124頁)。又必成公司之主要產品為電子級玻璃纖維絲,而被告從必成公司離職後在大陸地區任職之泰山玻纖公司,亦係電子級玻璃纖維絲之主要生產者,與必成公司具競爭關係各節,則據證人即必成公司OOOOOOOO、證人即必成公司OOOOO證陳在卷(本院卷二十26至27頁、本院卷二十一96至9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他卷127頁)。而被告離職後刻意留存內容涵蓋與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有關之資料,包括熔爐主體工程圖面、熔爐歲修現場照片、白金抽絲盒及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相關數據資料、必成公司內部相關規範、營運資料(即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5、6、8、12、16、附件五所示之檔案資料),並前至與必成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泰山玻纖公司任職,被告此舉已難認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上揭資料之意圖。況且,臺南市調處在被告所有經查扣之隨身碟內,發現「路徑:\BUSHING檢討\4G75.xls」、「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ALLOY\Bushing\G75\3G75.xls」等檔案,均係在比較「泰山」、「PPG」、「OC」、「田中」、「賀利氏」等公司之漏板(即白金抽絲盒)細部設計尺寸(南調1860卷一13頁、23頁)。而被告亦自陳「PPG」、「OC」、「田中」、「賀利氏」等公司之數據是來自必成公司,是做為比較之用等語(南調1860卷一6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將從必成公司取得之資料,使用在泰山玻纖公司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經臺南市調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亦有「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6線\擴建\窯爐\紡位配置.docx」、「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環保工安\環保\廢棄圖控.docx」等檔案(南調1860卷一25至31頁),該等檔案之內容分別為必成公司之熔爐工程圖面、廢棄處理系統的電腦圖控畫面等情,除據被告所坦認外(南調1860卷一7頁),亦經證人即必成公司OOOOOOOO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十一50頁)。觀諸上開檔案之存取路徑,可知被告係將屬於必成公司內部之資料,存放在「陳寬讚(泰山00000000)」之子資料夾內,足見被告確有意圖在新任職之泰山玻纖公司內,使用必成公司之相關資料。更甚者,被告經臺南市調處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則有「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MELTER\五號線產能提升改善報告00000000.doc」之檔案(南調1860卷一39至55頁),而該檔案關於同業窯爐燃槍配置之相關圖文,多為必成公司之相關資訊一情,亦經證人OOO證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一51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檔案的圖片是必成公司的資料,是其在泰山玻纖公司所撰寫等語(南調1860卷一8頁),由此更足以明證被告留存必成公司上揭檔案資料,乃係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㈢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

⒈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秘密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即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就營業秘密要件所為之論述外,另補充如下: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信賴關係或僱傭、銷售等契約中之保密條款,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其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之他人,仍不失其秘密性,亦即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另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此外,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事業對於營業秘密管理所採取措施之執行方式及程度,將影響特定資訊能否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認定。故事業藉由適當與具體之營業秘密保護方法,以提昇管理品質與水準,降低營業秘密遭侵害之風險及可能性。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員工人數多寡、場域大小、事業之財力、人力,並綜合社會通念而定,亦即縱使兩家事業主體為相同之保密措施,也有可能因為上述不同之事業經營狀況,就是否已達合理之保密措施,而有不同之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此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非單指事業有詳列保密之規定而已,也非指須達到滴水不漏或銅牆鐵壁之保密程度,重要的是主觀上是否確有保密之意願及客觀上有無在人力、財力有限之情況下予以適當之落實,而認已達積極之保密作為。從另一角度來說,倘事業主體已達到上揭主觀保密意願、客觀上之保密措施,縱使未完全符合事業自己所定更高標準之保密規範,亦不能據此率然認定不具合理保密措施,否則將無異懲罰願意給自己設定更高標準,只是暫時宥於人力、財力等其他現實狀況,而無力達成之事業主體,而不利於整體產業之發展。

⒊營業秘密不需經登記,僅要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即可成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而營業秘密歸屬何人,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後者之情形大致上有受讓他人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6條第1項前段)、被授權(營業秘密法第7條第1項)、繼承及營業合併等情事。

㈣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6、8、16所示之檔案資料均屬於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⒈總論:本案營業秘密之項目眾多,為免重複論述,本院先就如何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為營業秘密之基礎原因,予以整體之說明、論述,各別項目若有要特別說明的地方,再各別予以論究。

⑴秘密性:a.玻璃纖維絲的生產主要係將複數生產原料按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輸送至高溫熔爐中加熱成液狀玻璃膏,再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絲,已如前所述。證人OOO到庭更進一步證稱:一般白金抽絲盒孔數大概1,000至1,200孔,從白金抽絲盒抽出來的玻璃纖維絲要經過上漿盒上漿賦予玻璃纖維絲有集束、潤滑等功能,再集束捲絲成絲餅。玻璃纖維絲各家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雖在廣義上大致相同,但原料配方如氧化硼、鹼金屬、鹼土金屬等氧化物比例高低,將影響玻璃各項物性,如高溫黏度、電性、熱膨脹性、強度及模量等項目,進而降低斷絲率、提升收率,亦可降低白金抽絲盒操作溫度,增加白金抽絲盒使用壽命、減少生產損耗,以及降低捲絲張力,提升產品品質。各生產廠家的漿料配方就有很大的差異,各漿料單品使用比率依據各生產廠家思考有很大差別,如使用他廠漿料配方可立即用來調整玻璃纖維絲紗束集束性能、耐磨性能及飛行性性能,提升玻纖布布面經紗及緯紗織造性能。熔爐的產能大小設計,會牽涉到熔爐內燃燒器及鼓泡系統的設計配置,及主流道擋板、澄清部、前爐等流道設計。這些設計的好壞會影響斷絲率的高低及玻璃氣泡品質,競爭廠家如果有必成公司詳細的熔爐設計資料,是可以用來比較,進行設計改善,提升斷絲及氣泡品質。又玻璃纖維絲又可分成補強級、工業級、電子級,主要用途不同,必成公司主要生產的電子級玻璃纖維絲因纖徑較細,大陸業界稱為細紗,補強級玻纖絲因纖徑較粗,大陸業界稱為粗紗。而白金抽絲盒之孔徑、溫度、玻璃液位、捲絲速度、玻璃組成等均會影響玻璃纖維絲的粗細。另玻璃纖維絲的品質項目有斷絲率、定長率、纖度品質、上漿品質及破絲毛羽等項目。產品良率會受斷絲、定長,以及白金抽絲盒的設計、白金抽絲盒溫度的控制、冷卻系統的條件、捲絲、撚絲張力的控制、回潮及撚絲溫濕度的控制、捲絲撚絲速度等重要製程條件的影響。必成公司的白金抽絲盒約略統計至少有13種以上規格,不同規格的白金抽絲盒在長度、寬度、高度、厚度及抽絲孔孔徑、抽絲孔長度、抽絲孔管壁厚度等有不同的參數,這些參數會影響斷絲率、捲絲張力、抽絲盒壽命等項目,故白金抽絲盒的設計優劣影響產量、收率及品質等語(本院卷二十25至30頁、本院卷二十一8至10頁、19頁)。由證人張正權上揭證言可知,玻璃纖維絲的產品良窳,取決於熔爐的設計、白金抽絲盒的各項參數、原料配方、漿料配方,以及各種製程條件的控制。b.臺南市調處在被告所有經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發現「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技術質量\鳥眼\D450\D450鳥眼改善報告00000000.doc」之word檔(南調1860卷一33至37頁),該改善報告主要針對泰山玻纖公司生產的超細砂D450管紗的「鳥眼」問題所撰寫。而所謂「鳥眼」是指玻璃纖維絲生產的品質瑕疵項目,可分為「絲餅鳥眼」及「管紗外觀鳥眼」,都是指玻璃纖維絲絲束皺摺的現象。前者為抽絲盒因熱型態不均或張力控制不均造成的絲束皺摺現象;後者為絲餅內層在捲絲過程受到外層絲束擠壓造成的皺摺現象,主要受到捲絲張力、捲絲速度及其他參數影響。簡言之,鳥眼就是一種絲束不平整的異常,在後段加工容易產生破絲毛羽及玻纖布布面木紋異常等情,業據證人OOO證陳明確(本院卷二十29頁)。再從被告自己所撰寫之上揭鳥眼改善報告第一點「異常說明」,亦開宗明義稱:「超細砂D450管紗外觀肉眼可明顯看出鳥眼,造成客戶OO及本公司布廠客怨不願使用,主要是懷疑鳥眼引起紗束彎皺造成布面質量不佳…」,並於文末之結論寫到「1.拉絲筒轉速Orpm張力降14.3%,雖有改善,但產能降18.2%,影響巨大,不執行。2.改善漏板(按:即抽絲盒)設計降低張力,Tips diameter(ID)修訂為ψOmm(現狀ψOmm),Exposed tips length修訂為Omm(現狀Omm),擬試驗2塊漏板」。由此可知,判斷玻璃纖維絲生產品質優劣之一個重點,就是有無「鳥眼」及其嚴重程度為何,而從被告所撰寫的報告來看,這也確實影響到客戶之購買意願,且在改善鳥眼的過程中,也必須改慮到產能效率,以免顧此失彼。而不論是證人張正權之證述及被告所寫的改善報告,均有提及鳥眼的發生涉及張力,而此則與白金抽絲盒的設計有關。c.臺南市調處在被告所有經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另發現「路徑:\陳寬讚(泰山00000000)\MELTER\五號線產能提升改善報告00000000.doc」之word檔(南調1860卷一39至55頁),該改善報告主要是針對泰山玻纖公司細紗五號線要如何提升產能所撰寫。細觀該改善報告可知,熔爐的燃槍配置會影響斷絲率及產品品質,亦與前揭證人OOO證述熔爐設計的好壞會影響斷絲率的高低相同(本院卷二十一19頁)。d.不同業者在相同產業之競爭力高低,不外乎取決於不同業者在生產相同種類的產品時,產品品質的良窳、產量的多寡而定,能生產出較佳品質且產能效率高的業者,自能在競爭激烈的業界中脫穎而出,搶得較高的市佔率、獲取更高的營收、獲利,進而可研發出更好的技術,投入產線,得到更好的品質,而形成良性循環。亦即,不同業者在生產相同種類的產品,雖然主要的生產流程、原料配方或許大略相同,但在生產的環節中只要有一部分不同,即有可能會影響最後的結果好壞,而成功的業者自然不會願意將此種關鍵差異輕易透露給競爭對手知道,此差異性自屬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而具秘密性。在本案中,依證人OOO之證述,必成公司之熔爐設計、白金抽絲盒的各項參數、原料配方、漿料配方,以及各種製程條件的控制等等資訊,就是必成公司與競爭對手間之差異性。而從被告自己所撰寫的鳥眼改善報告、產能提升報告亦可窺知其欲協助新任職的泰山玻纖公司提高玻璃纖維絲的品質、產能時,確實也有從白金抽絲盒的設計、熔爐內燃槍的配置進行調整,由此足以證明證人OOO所為之證述非虛。從而,在本案凡涉及上揭資訊之檔案資料,自應符合秘密性甚明。

⑵經濟價值性:a.被告到庭供稱:必成公司在電子級玻璃纖維絲的全球市佔率約15~20%等語(本院卷二十三358頁);證人OOO亦結證稱: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的年營業額一年大概新臺幣(下同)40億左右,兩岸的產能大概23萬噸,全球電子級玻璃纖維絲大概市佔16%,目前屬於市佔最大的等語(本院卷二十一96頁)。由此顯見必成公司在電子級玻璃纖維絲領域中,頗具競爭力,並為公司帶來鉅額之營收,而此成果自與必成公司之產品品質、生產效率、有效節省製造成本等相關。又必成公司在生產玻璃纖維絲,使用經過研發、改良之軟硬體設施、產線規劃、原料配方、製程設計等,自也與能維持良好產品品質、提升生產效率、降低製造成本等有密切關連。因此,在本案凡涉及上揭資訊之檔案資料,實難謂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性。b.更進一步來說,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所需之硬體,包括熔爐、白金抽絲盒等設備,乃係與其他專業廠商共同研發或取得授權而製造,亦曾聘請日本外部專業人員協助關於玻璃纖維絲製作過程及成品的改善,且必成公司的員工平常也都會討論品質改善措施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三357至358頁),由此顯見必成公司確有花費相當之成本、人力來提升產品競爭力,所獲得之成果自具有經濟價值。c.縱使如被告所辯,必成公司所使用之生產設備為舊式設計,熔爐噸數小於同業,且相關之參數無法直接套用到同業,但此仍無礙涉及上揭資訊之檔案資料仍具有經濟價值性之認定。理由在於,雖然生產玻璃纖維絲經過多年之發展,技術已臻成熟,主要製造方式、流程相同或類似,但不同家業者所生產之產品仍必各有優劣之處,此為不爭之理,因此倘能獲取競爭對手之相關生產數據,自可從中得知該對手在生產過程中所使用之獨家邏輯、想法,進而研究發想,改善自家產品不足之處。由此角度可知,不得直接橫移使用不代表不具備經濟價值性,只要能供同業進行參考、檢討之資料,藉以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即具備經濟性,故在判斷是否具備經濟性,實與該技術是否為業界最新、產能是否業界最大並無必然關係,只要該技術能為營業秘密持有人帶來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即為已足。d.況且,從被告刻意留存本案多筆檔案資料,且與泰山玻纖公司之生產數據進行比較,亦可知被告欲藉該等資料增加在泰山玻纖公司任職之身價與貢獻,故從被告之舉動來看,亦足以證明其所取得之資料具有經濟價值。

⑶合理之保密措施:必成公司為防止相關技術資料外流,設有多道管制措施,說明如下:a.設有門禁管制,並禁止員工攜帶具有照相及攝錄影功能器材、筆記型電腦入廠:(a)必成公司屬於台塑關係企業,台塑企業所制定之相關規定,對於必成公司亦屬有效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二十三358頁)。而依據卷附之台塑企業制定之「出入廠管理規則」,第二章為「人員出入管理」規定、第三章為「車輛出入管理」規定,顯見設有門禁管制規定。另第五章附則之5.4(1)規定:「廠區一律禁止攜帶具有照相及攝錄影功能器材、筆記型電腦..等入廠(宿舍區除外),員工或業務往來之承攬商如因工作需要,得憑所屬部門或業務洽辦部門一級主管(正主管)簽准之『管制品入廠申請單』,於入廠時交由廠門警衛留存於警衛室,出廠時再由警衛取出文件查對後歸檔備查…」;同章5.4(7)則對違規者設有相關處罰規定(本院卷二十二179至至203頁)。又依「管制品入廠申請單」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即使申請核准之照相手機仍禁止在廠內使用照相功能,且禁止員工申請攜入私人筆記型電腦(本院卷二十二107頁)。台塑企業行政中心更曾於103年11月21日公告重申廠區嚴禁攜帶照相手機入廠之規定,此有公佈函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十二227頁)。故從上揭規定可知,必成公司確設有門禁管制,且明文禁止員工攜帶照相手機、筆記型電腦,縱例外核准攜帶照相手機,亦不得使用照相功能。(b)此外,證人即必成公司OOOOOOOO到庭證言:必成公司對於人員進出廠區的管制措施,還有在門口裝設攝影機,且出入廠亦張貼警示標語,以及設置手機置放櫃,供未申請攜帶照相型手機之員工可以先將手機放置該處保管,等下班再領回等語(本院卷二十二91頁)。而依證人OOO所提供之廠區員工出入門口照片,確有張貼「嚴禁攜帶照相(攝影)機、照相手機、筆記型電腦…入廠」之斗大標語,並設有「照相手機存放櫃」(本院卷二十二223至225頁),足見證人OOO上揭證言非虛。(c)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秀鳳亦證言:我自87年11月至105年9月在必成公司任職,必成公司有禁止在廠區使用照相功能手機,當然也不能拍攝公司內部文件等語(他卷46頁)。由身為被告至親之證人徐秀鳳上揭證言,亦足以證明必成公司確實有管制員工攜帶照相手機進入廠區及禁止拍攝公司內部文件之措施。(d)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2張管制品入廠申請單,並主張從上面注意事項第4項來看,雖然記載禁止員工申請攜入私人筆記型電腦,但同時亦表明該規定僅適用於南亞科技及華亞科技公司等語(本院卷十九199頁、215至217頁),欲藉此反駁必成公司所稱完全禁止員工攜帶筆記型電腦入廠之說詞。惟被告所提之上開2張申請單,屬於翻拍畫面,畫質不佳,且將部分資料予以隱匿,而無從確認即係必成公司所使用之入廠申請單。且依必成公司所提出之「網路知識庫資料上傳申請單」、「管制品入廠申請單傳簽電腦作業說明」來看,必成公司在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前所使用之管制品入廠申請單,並未加註僅適用於南亞科技及華亞科技公司等文字(本院卷二十三219頁、253頁)。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處不明之2張管制品入廠申請單,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b.限制員工使用電腦之USB插槽,且就資訊安全管理訂有相關規範:(a)「必成公司個人電腦相關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第7點明確規定個人電腦之USB插槽除各廠(處、組)視需要申請保留,否則原則一律以「封條」封住,日後若有需要,則再填寫「使用申請單」呈廠(處、組)長核准後,才可使用(本院卷五45頁)。必成公司於98年6月間,查核各廠(處、組)之個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情形後,針對USB配備,規定使用原則如下:「(1)滑鼠或鍵盤需使用USB,由電儀課以『矽利康』…將USB予以黏住。(2)各廠(處、組)長及廠(處、組)務室各乙台個人電腦之USB配備保留使用外,其它一律以『封條』封住。(3)筆記型電腦之USB一律以『封條』封住。」而時任必成公司經理OOO則在該簽呈上指示「請持續不定期抽查,至少每季回報一次,昆山廠比照辦理呈核」(本院卷五46頁)。由此可知,必成公司針對廠區(含大陸地區昆山廠)內個人電腦之USB插槽,原則上係以矽利康將之封住,以藉此防止資料遭人以隨身碟、行動硬碟等方式竊取。且除了有明文規定外,亦有建立查核機制,由經理直接指示有關單位持續不定期抽期,並定期回報,自可認此項措施確屬保密措施之一環。被告辯稱將USB插槽用矽利康填封,會因矽利康乾固後易鬆脫,容易抽出和裝入,故非有效的管理措施云云(本院卷五194至195頁)。然員工是否會將乾掉的矽利康從USB插槽拔出,乃屬員工是否違規之問題,仍不影響此為保措施一環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b)台塑企業另訂有「企業資訊網路管理辦法」(同時適用於必成公司,已如前所述),其中第六章為「資訊安全管理」專章,內容包含所有網路設備密碼均由專人控管、防火牆設定、遠端連線VPN申請管理、共享文件依據部門或使用者權限設定權限管理、存取記錄、資料加密等防止內部文件資料遭到流出之資安管制措施(本院卷五49至89頁)。是以,必成公司對於內部文件資料可能藉由網路方式遭竊取之部分,亦訂有相關規範加以防止。c.在部分圖面、文件記載「confidential」機密字樣、「**管制文件,未經核准不得影印**」、「密」等文字(詳下述),對外表彰該等圖面、文件具有機密性,此亦係必成公司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積極作為之適例。d.要求承包廠商簽立相關保密契約:證人OOO結證稱:必成公司外包的作業程序是採招標之方式,招標時雖會提供工程圖面,但可以參加投標的公司都要在台塑的發包企業系統中事先簽署保密切結,且符合相關專業及等級的廠商才可以參與投標。最後進入必成公司承攬的廠商都會簽一份工程承攬書,裡面有講到廠商的保密義務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3頁、79頁)。而依卷附之「工程發包管理作業辦法(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台塑企業供應商/承攬商社會責任承諾書」、「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影印資料、「工程承攬書」等文件觀之(本院卷四250至254頁、本院卷二十二65至85頁),外部廠商要承攬台塑企業(含必成公司)之工程,必須先申請加入協力廠商,申請過程要簽署「台塑關係(關聯)企業往來廠商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第2條即明定「立書人承諾…,並對貴企業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均負保密責任」),於投標時則要在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簽署「工程承攬須知」(第十章保證與保固章節之10.1保密條款即明定「(1)承攬商對業主提供之圖說、規範或資料均須保密。(2)工程完工後,承攬商應將業主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規範等有關資料,悉數歸還,並不得以影印或其他方式私自保存,否則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復於得標後再簽立工程承攬書,該承攬書亦明定「承攬商因承攬本工程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所有資料、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承攬書、合約書、圖說、規範、施工維修記錄及相片等資料,或其他業主工廠內之相關資訊均屬業主之工商秘密,承攬商均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洩漏」,並將筆記型電腦、攝錄影器材等管制品之管制方式、罰則約定在該承攬書內。由上可知,必成公司因業務所需,雖必須對外發包工程,而不得不讓外部人員進入廠區工作及接觸承包工程所需之圖說、文件,但必成公司在廠商申請加入協力廠商、針對個案進行投標、得標後等各階段,均有積極對投標廠商及承攬廠商之資格、條件進行控管,並課與保密義務,以及對承攬廠商得攜入廠區之物品(筆記型電腦、照相手機等)進行管制,以保護內部機密文件,此均屬必成公司之保密措施之一。從而,被告徒以本案有關工程圖面之部分,因必成公司已透過台塑企業發包系統公開工程圖面,即辯稱非屬營業秘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e.要求員工簽署「誓約書」確保員工知悉營業秘密法之罰則並使員工保證在職時會保密、離職時會繳回所知悉、持有之技術或資料:(a)必成公司要求員工均需簽署「誓約書」,其上明確載明:「本人知悉我國『營業秘密法』之刑事罰則,若有侵害公司或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之情事者,除按公司規定懲處外,經移送法辦並得科處十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並得於所得利益之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金。因此對於在職期間及到職以前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前雇主或其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及公司以前、現在及將來與第三人約定保密之技術資料等)均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或有無簽署保密協議,絕不作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本人於公司要求返還時或於離職時,並應立即繳還全部有關之技術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18日、106年1月25日簽署之「誓約書」2紙為證(南調1860卷一137頁、本院卷五92頁)。由此可知,必成公司為了防止內部文件資料外洩,還設有最後一道關卡,即在員工仍在職時,告知員工關於營業秘密法之罰則,並要求員工在職時,必須嚴加保密所知悉或取得之一切技術或資料,以及離職時,必須將全部技術資料繳還,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必成公司之上開要求,雖然屬全面概括的規範,或有可能包括不屬於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但此並無礙係必成公司保密措施之具體作為。(b)況且,依台塑企業之「文書管理辦法」第八章「機密文件」章節(本院卷十242頁),已明列機密文件之範圍為:「(1)生產設備設計圖:具有專利性與獨特技術性之機械設計圖,以及生產設備佈置圖。(2)技術性之資料:獨特技術性之操作標準,與外人技術合作或外人技術指導資料、產品配方、產品開發、改良或試驗資料,國外現場實習報告及其他技術上屬於機密之資料。(3)業務性之資料:銷售成本資料,市場情報、國外業務考察報告及其他業務上屬於機密性之資料。(4)其他經一級主管(正主管)以上主管認為有必要列入機密文件管理之一切資料。」因此,「誓約書」所要求在職員工保密、員工離職應繳還不得留存之技術資料,衡情至少必係包括「文書管理辦法」所列之「機密文件」,故大概之範圍已非一般員工所無法理解及掌握,遑論屬於必成公司之高階主管即被告。職是,被告辯稱因誓約書沒有記載何種資料應被保密,且未讓員工明確知悉要針對哪些文件保密,所以誓約書不是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本院卷二十三364頁),即非的論。(c)被告另辯稱因必成公司未確實遵循「文書管理辦法」第八章「機密文件」章節所定之作業規定進行管理本案相關檔案資料,因此均非屬「機密文件」,而不是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二十三364頁)。然而,企業內部相關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中所謂的營業秘密,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容有規定,並非以企業內部管理辦法為限,縱使如被告所述,必成公司就本案相關資料未完全遵循「文書管理辦法」中諸如保管人、歸檔方式等措施性及程序性規定,但只要符合前述法條之意涵,仍屬營業秘密,該等措施性及程序性規定,實與營業秘密之本質與成立與否並無絕對關連。易言之,一個技術性資料只要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即可認定係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業者所制定之相關管理辦法,或可作為認定該技術性資料是否符合上開3要件(尤其是合理保密措施)之參考依據,但並非以是否符合業者所制定之相關管理辦法來直接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否則無異形成制定極為寬鬆管理辦法之業者,可以獲得較大的法律保障,花費較多心力制定較嚴格管理辦法之業者,卻只要稍有不慎,未完全符合自己所定之規範,但在現實上為與前者相同、甚至更為周延之管理,反而不被認為係營業秘密而缺乏保障之不公平現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d)縱使如被告所述,大陸昆山公司並無誓約書簽署制度,然被告係返台擔任必成公司產銷組副組長1年多後離職,且在台任職期間已簽署誓約書,即應已知曉誓約書中之相關規定,而昆山公司為必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也自陳在昆山公司工作時,必須要定期向台灣總公司報告營運狀況(本院卷五14頁),是取得大陸公司內部資料即相當於取得台灣公司內部資料,被告以在大陸昆山公司並無簽署誓約書為抗辯,實無足採。f.被告身為必成公司之高階主管,因應其職位之特殊性,部分管制措施依其所辯或許對其並不完全適用,但縱使如此,只能認為必成公司係依業務需要分級而讓取得較高授權權限之職務等級者享有較為寬鬆之管制措施而已,尚不能遽認必成公司未為合理保密措施。亦即,法律在認定公司有無為合理保密措施,並不是要求全部之措施均要一視同仁地適用在公司全體人員(含經營、管理階層)始屬之,只要能夠使人瞭解營業秘密所有人有將公司內部之資料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且客觀上確有設定接觸及使用機密資訊員工之層級及權限、限制機密資料之存取等具體保密措施,仍可認定屬於有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若均要求全體適用相同之管制措施,始能認定為合理保密措施,反而降低效率而不利於產業之整體發展,亦與現實狀況嚴重脫勾,而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g.綜合上述可知,必成公司對於內部文件資料所做之保密措施,包括原則禁止員工、協力廠商攜帶筆記型電腦、攝錄影器材(含照相手機);管控網路、個人電腦,防止不法之徒利用網路、USB插槽等傳輸方式竊取內部資料;就部分資料印有保密字樣,警告員工勿將之外流;要求投標、承攬廠商簽立保密契約;要求員工簽署「誓約書」等多道防堵措施。故必成公司就相關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之資料,已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至於本案各個項目是否均有達到合理之保密措施,則詳下述)。

⑷必成公司就經本院認定為營業秘密之部分檔案資料(均詳下述),係立於被授權人地位,仍屬營業秘密法之權利主體:a.證人OOO到庭證稱:必成公司在1987年由南亞塑膠公司及PPG公司合資成立,技術來源由PPG公司提供,2016年由南亞公司向PPG公司全數收購股份,目前為南亞塑膠公司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子公司。必成公司與PPG公司有簽立技術授權合約等語(本院卷二十28頁)。而依卷附必成公司與PPG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契約第3條約定,PPG公司就玻璃纖維絲授予必成公司(a)專屬、無權利金、不可轉讓、不可撤回、不得轉授權之權利,以使用(i)必丕志(即PPG公司)之技術資料;及(ii)必丕志所擁有或必丕志得授權之台灣特許專利(如有),且僅限於在台灣工廠製造產品,以及在台灣銷售產品之目的;及(b)依據必丕志技術資料以及特許專利,非專屬、無權利金、不可轉讓、不可撤回、不得轉授權之權利,得於全世界(除美國及加拿大或歐洲以外,視不同產品而定)銷售依據上開條件製造之產品(偵3312卷83頁)。故依證人OOO之證詞及上開授權契約,可知必成公司的技術來源雖源自PPG公司,但雙方有簽署國內專屬授權契約,亦即必成公司在臺灣境內為相關授權技術的所有人,僅必成公司在銷售依PPG公司技術製造之產品,特別約定僅於臺灣銷售產品具有專屬授權,在全世界(除美國及加拿大或歐洲外)也可銷售,但並非專屬授權而已。因此,必成公司生產玻璃纖維絲之主要技術,雖非其所研發,但既已取得技術所有人即PPG公司在國內之專屬授權,而如前揭「三、㈢、⒊」所述,倘PPG公司授權必成公司所使用之技術資料屬於營業秘密,必成公司自可以營業秘密所有人兼被授權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一再辯稱必成公司僅為「被授權人」,而無行使營業秘密法相關權利資格之訴訟權利云云,自難憑採。b.縱如被告所述,PPG公司雖亦與其他公司(日本電氣硝子株式會社NEG、中國大陸淄博中材龐貝捷金晶玻纖有限公司)有授權關係(本院卷二十三365頁),然此應仍屬特定地區的專屬授權契約,契約雙方必然有簽署相關保密協定,以確保技術不外洩,否則即有損關鍵技術原始擁有者即PPG公司可再為技術授權的利益。此從必成公司與PPG公司之授權契約第2條,雙方亦約定必成公司應嚴格保密自PPG公司取得之技術資料,並要求必成公司應限制技術資料之存取權限,且取得權限之人亦應簽署保密協議等文字(偵3312卷81頁),亦可明證。又前述兩家第三人公司所擁有的玻璃纖維絲製程技術,亦係藉由與PPG公司的授權關係此特殊連結而取得(與必成公司相同),並非本身所知,由此點觀之,無異亦坐實PPG公司相關技術資料,確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蓋倘PPG公司關於玻璃纖維絲之製程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不具秘密性,試想何以包括必成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必須再特地與PPG公司簽署授權契約?從而,被告辯稱因PPG公司尚有將技術授權與他國公司,故相關技術資料即不具秘密性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各論:此部分乃針對本院認定屬營業秘密之項目進行各別說明(基礎理由已在「總論」敘及,不會詳述)。

⑴附件一編號1之【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a.秘密性:熔爐為生產玻璃纖維絲之主體,對於玻璃纖維絲的生產佔有至關重大的因素,尤其,關乎其組成的工程圖面更是具有得一窺熔爐設計的關鍵要素,已難謂不具秘密性。又證人王瓊翔到庭結稱:熔爐長期在1,500多度進行操作,本項目之圖面為耐火磚的工程圖面,耐火磚為熔爐的主體,是用來熔解玻璃並把玻璃導流至前爐供抽絲使用,該圖面包含了砌磚用的耐火磚材料明細、尺寸、規格,沒有該份設計圖無法建造熔爐。而磚的砌築良好與否會影響整個玻璃纖維絲的生產狀況良好與否,PPG公司跟必成公司有自己爐磚的砌築方式,這應該也是必成公司生產效益比其他公司高的原因,其他公司磚怎麼砌築我沒有看過,所以也不知道他們掌握的是什麼方式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1頁、80頁、87頁)。由此可知,熔爐既係長期在高溫下運作,要如何達到耐火標準並維持產能,且要如何將熔解的玻璃以最有效率之方式引導至前爐供抽絲,自與耐火磚之材質、砌磚方式有密切關聯,而必須具有相當之技術能力才行,又證人OOO身為必成公司之OOOOO,也坦言不知道其他公司的耐火磚砌磚方式,顯然業界就此並無一定之標準,故【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具有秘密性,應屬無疑。b.經濟價值性:(a)被告辯稱必成公司之熔爐年產僅3萬噸,是30年前之設計,此設計規模已遭淘汰,沒有價值,且沒有相關軟體、周邊設備等設施,不會有功能,應無經濟價值等語(本院卷四41頁)。惟規模並非決定經濟價值的唯一要素,只要具有競爭力仍應認定具有經濟價值,而必成公司生產之電子級玻璃纖維絲全球大概市佔16%,目前屬於市佔最大,已如前所述,自具有相當之競爭力,生產所需之主體即熔爐暨熔爐工程圖面,亦當有經濟價值。再者,被告除此工程圖面外,尚特意留存其他資訊,其中不乏電儀配線系統、系統操作規範、主爐圖控檔案等,此皆與熔爐具有關聯性,綜合上開資料,即無被告所述沒有周邊設備等設施而無功能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b)另經濟價值並不是以是否完整取得所有圖面為判斷,如為重要且關鍵圖面,縱僅為部分,若遭競爭對手取得,且有相關熟知內情之人從旁協助解讀,仍具有得窺視仿效的可能,並因此減少試驗與學習之相關成本,而具有經濟價值。c.合理保密措施:證人OOO到庭證言:這份圖面電子檔會存在硬碟,硬碟放在工程組的資料室內的保險箱,紙本圖面也是在工程組的資料室裡面,資料室有用刷卡電子鎖在管制,保險箱是密碼鎖跟鑰匙,鑰匙是由資料室的人管理,保險箱的密碼由工程組組長保管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0至41頁)。由此顯見必成公司針對工程圖面之電子檔、紙本尚有多一道保密措施。而被告到庭亦坦言:此部分工程圖面是依照技術資料借閱單申請書去申請的,原圖是在工程組,工程組是負責保管工程圖面的,平常如果沒有填寫申請借閱單而且沒有事先跟工程組的人員接洽的話,是無法獨自進入工程組裡面取得工程圖面。工程組接受申請後會將原圖複製一份交給申請者,本件這個部分依規定我事後要將工程圖面繳回等語(本院卷四263頁)。而依卷附之技術資料借閱(印)單之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8日申請借閱本項目之工程圖面(複印),且申請單上明確記載「需繳回」,而被告最後也於106年4月11日實際繳回(本院卷二9頁)。因此,互核被告、證人OOO之供(證)述、技術資料借閱(印)單,必成公司對於相關工程圖面確有採取管制限閱的積極作為,再配合「總論」所述之相關保密措施,應可認必成公司就此部分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而被告既有實際申請借閱,豈可謂不知此即係必成公司之管制措施?故被告辯稱此非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本院卷四39頁),即難憑採。

⑵附件一編號3之【設備配備】#601及#604成形區及設備配置圖面:a.秘密性:證人OOO證稱:這一份圖是必成公司拉絲製程的組裝圖跟機台擺放位置圖,此段製程從抽絲盒一直到上漿、捲絲,有經過哪些設備都有表達出來。各公司此段的製造流程都相同,但是細部的設計機台擺放是不一樣的。這一份圖包含必成公司垂直紡位跟平行紡位設備相對位置的配置,必成公司的生產製程就是依照這些配置來進行生產等語(本院卷二十一87至88頁)。由此可知,縱使不同業者對於玻璃纖維絲從抽絲盒一直到上漿、捲絲等製程大致相同,但各家公司就細部製程仍存有不同之設計邏輯,而此種差異點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自應具有秘密性。b.經濟價值性: 雖說不同規模的熔爐,設備配置必然會有不同,但若取得競爭業者之配置圖面,仍可從其關聯設備的配置位置、彼此的聯結關係等,了解競爭業者在製造流程中與他人不同之設計邏輯,仍極具參考價值且可減少摸索、測試的相關成本,而具有經濟價值性。此從被告自陳申請此項圖面之目的是因為OOOOO交辦其負責台灣501廠D&S(捲絲機廠牌)機台測試,其為了要排列D&S設備,所以參考昆山604廠的廠房結構等語(本院卷四267頁),亦可證明不同廠房的設備配置圖,確實具有參考價值。另如前所述,經濟價值不以是否完整取得所有圖面為判斷,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全部之圖面,故該些圖面不具有經濟價值云云(本院卷四49頁),亦不足採信。c.合理保密措施: 此部分之說明同前揭⑴、c所述。

⑶附件二編號1之手機拍攝#501爐歲修改良熔爐之現場照片:a.秘密性:熔爐是生產玻璃纖維絲之主體,對於玻璃纖維絲的生產佔有至關重大的因素,故附件一編號1之【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具有秘密性乙節,已如前揭⑴、a所述。而被告所拍攝之#501爐歲修改良熔爐照片,即屬工程圖面之具體呈現,依相同理由,自難謂不具秘密性。b.經濟價值性:此部分之說明同前揭⑴、b所述。c.合理保密措施:證人OOO到庭證言:必成公司的歲修從設計預算到監工驗收都是由工程組負責,每一個工程案監工都要有監工紀錄,施工過程或品質檢查需要拍照,以佐證廠商有依合約內容完成工作項目,所以會拍照記錄。監工會借用工程組的公用照相機去拍照,借用相機需要登記記錄拍攝區域、拍攝張數,回辦公室後由專人進行下載,工程組只有2台電腦有USB下載功能,一台是管理專人,一台是組長,這些照片下載後,專人會存放在他的電腦,還有個人監工電腦的專屬資料夾,管理組會不定期來抽檢相機的使用紀錄,專人也必須定期將借用紀錄呈給組長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4頁)。由此可知,必成公司除原則禁止員工攜帶照相手機(縱例外許可,也禁止使用照相功能,詳前揭1、⑶、a所述)外,對於因業務上所需而使用相機拍照熔爐施工情形之工程組監工,也有多道把關,包括僅能使用公用相機、借用時必須登記拍攝區域、張數、限縮能存取照片之電腦數量、定期抽檢等管制措施,可認必成公司對於施工現場確實具有積極的保密作為,而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⑷附件三編號1之各項Bushing(白金抽絲盒)規格、附件三編號3之白金抽絲盒實體規格尺寸照片:a.秘密性:(a)玻璃纖維絲的製作係將複數混合原料於高溫熔爐中加熱後經白金抽絲盒抽成玻璃纖維單纖的過程,之後再依需求捲成絲餅,是白金抽絲盒為玻璃纖維絲生產品質與技術的重要關鍵,難謂不具秘密性乙節,已如前揭「總論」所述。又附件三編號1之資料揭露了白金抽絲盒規格的諸元表,附件三編號3之白金抽絲盒實體照片,搭配尺度標示,更展現了白金抽絲盒的實體態樣,故此等項目所呈現的內容,即包括必成公司生產事業的特定細部規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當具有秘密性甚明。另證人OOO證稱必成公司的白金抽絲盒約略統計,至少有13種以上規格,不同規格的白金抽絲盒在長度、寬度、高度、厚度及抽絲孔孔徑、抽絲孔長度、抽絲孔管壁厚度等有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二十29至30頁),足見光必成公司一家公司,就有10幾種不同規格設計之白金抽絲盒,遑論全球市場。由此亦足以證明白金抽絲盒的規格,各家業者均會有所不同,此種差異,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b)被告雖辯稱附件三編號1之規格資料不是設計圖面,無法製造出完整白金抽絲盒,且資料為xls檔云云(本院卷四65至67頁),而否認該資料具有秘密性。惟所謂秘密性,在於所涉及的內容是否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非內容的完整(全面)性,更非以檔案格式判斷。再者,是否可經由附件三編號1的內容製造出完整白金抽絲盒,亦非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點,重點在於白金抽絲盒的規格諸元是產出玻璃纖維絲的關鍵。(c)被告另辯稱附件三編號3之照片無法看到實際(含內部)尺寸,無法明確得知孔徑尺寸、孔數排列等細部資訊,故不具有秘密性云云(本院卷四77至79頁)。惟由照片雖無法得知孔徑的確切尺寸,但經由照片中的標尺已然可以知悉部分結構的大致規格與比例關係,搭配附件三編號1之白金抽絲盒規格諸元表,更可以掌握必成公司所使用白金抽絲盒之真實狀況,故無礙該等照片具有秘密性的認定。(d)被告之辯護人再辯稱必成公司所稱得到PPG公司等公司的授權,只是在客戶使用端,並非核心技術,例如某些金屬零件的材質或是毛胚的成型是鑄造還是沖壓?精加工是切削、銑銷還是磨削這些技術資料都沒有給必成公司,可見真正的核心技術還是屬於設備開發端所有等語(本院卷五24頁)。惟必成公司係委由廠商開發供必成公司使用之白金抽絲盒,相關的孔徑排列、大小、邊板及側板厚度等規格,以及製造出來之白金抽絲盒的耐火程度是否符合必成公司的需求,始為必成公司等玻璃纖維絲廠商所關心的重點,也才是此類廠商的核密核心資訊,至於開發商的技術強弱,以何種方式製造出業主所需之白金抽絲盒,實非本案所討論之重點。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可採。b.經濟價值性:(a)白金抽絲盒為必成公司事業生產的關鍵組件與技術,亦為必成公司年營業額約40億元的主要設備,因此白金抽絲盒的技術(含規格、實體照片),對必成公司當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b)縱使白金抽絲盒都是開發商依各家公司之需求,搭配控制程式軟體與周邊硬體設備而量身訂作,不同家競爭公司無法直接套用他家公司之白金抽絲盒來生產,但此仍無礙於附件三編號1、3之資料具有經濟價值性之判斷。蓋擁有必成公司白金抽絲盒規格資訊,已有藉此知悉或推知必成公司相關設備軟硬體控制的有關資訊之可能性,至少也可以從中約略窺知必成公司之設計邏輯,進而作為白金抽絲盒之改善參考,豈可謂毫無經濟價值?此從被告自承有私自比較必成公司與泰山玻纖公司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差異(本院卷五19頁),亦足以明證此點。再從必成公司內部之檢討資料來看,必成公司亦有將不同廠商所製造之白金抽絲盒進行比較分析,研究PPG公司之3G75抽絲盒使用壽命長的原因,以及PPG公司之細紗抽絲盒使用壽命短之設計缺點(本院卷三281至282頁),由此更可以證明白金抽絲盒的相關規格極具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被告辯稱因白金抽絲盒只是一個被動的實體工具,必須符合融入原創公司的軟、硬體系統設施才具有出絲產出功能,不具有替代性,而不具有經濟價值性等語(本院卷二十二29至31頁),亦難憑採。c.合理保密措施:(a)附件三編號1之白金抽絲盒規格表,係必成公司昆山廠與OC公司在合作設計白金抽絲盒時,由負責抽絲盒開發專案人員OOO所製作,雖然是在跟OC公司討論設計,但還有用PPG公司的參數來做內部檢討比較。而被告為產銷組副組長,主要工作為生產及銷售安排,有時候會一同參與抽絲盒開發檢討及品質會議,其有要求OOO需定期報告抽絲盒開發進度,以了解抽絲盒設計及生產效能各節,業據證人OOO證陳明確(本院卷二十32至33頁、本院卷二十一20頁)。由此可知,此份資料係被告以主管之身分要求部屬OOO所製作,就必成公司而言,實難期待其再以其他方式時時緊盯公司內各主管要求部屬製作哪些資料及去向為何,否則將嚴重破壞公司與各主管間之信賴關係,亦會影響營運效率。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依前揭「總論」所述必成公司之種種措施,應已可認屬於合理之保密措施。(b)附件三編號3之白金抽絲盒實體照片,均係必成公司昆山廠的白金抽絲盒,為PPG公司所製作,而這些白金抽絲盒之實體,放在昆山廠的白金室,白金室門外有管制的刷卡機,未經授權的人不能進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五23至24頁、本院卷二十二23頁)。由此顯見必成公司對於白金抽絲盒之實體具有更進一步的管控,僅有少數經授權之人始得實際近距離接觸該白金抽絲盒,自屬合理之保密措施。

⑸附件四編號6之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檔案:a.秘密性:(a)證人OOO證言:玻璃纖維絲各生產廠家的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在廣義上大致相同,但有些許差異,從本項目資料可以瞭解如氧化硼、鹼金屬、鹼土金屬等氧化物比例高低,推測玻璃各項物性,如高溫黏度、電性、熱膨脹性、強度及模量等項目。而比較競爭廠家原料配方與玻璃組成,可以調整玻璃黏度,降低斷絲率,提升收率,亦可降低白金抽絲盒操作溫度,增加白金抽絲盒使用壽命;亦可調整玻璃熱性能,降低捲絲張力,提升產品品質。倘取得競爭廠家之玻璃纖維絲成品進行高溫熔製成玻璃樣品,易揮發之成分如氟、硼等組成檢測數據會因高溫熔製揮發而偏低;又玻璃熔製後存在許多細小氣泡,介電常數亦會偏低。因此由成品反推原料成分的話,會有誤差,若取用競爭廠家原料配方,可免去實驗室耗時程序及檢驗誤差等語(本院卷二十一8至10頁)。由此可知,本項目之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將影響白金抽絲盒的操作溫度、玻璃纖維絲斷絲率高低、捲絲張力等等,而與最終成品品質有關,且單純將成品熔製成玻璃,也會因為在熔製之過程中,導致成分比例失真,故縱使不同的玻璃纖維絲業者,在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在廣義上大致相同,但最終成品的好壞還是會受一些細部成分比例配方的影響。而這種細部成分比例配方之差異點,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當具有秘密性甚明。(b)被告雖以資洋股份有限公司、富喬公司在網站上所列之8種玻璃纖維絲的原料名稱,與必成公司完全相同,以及網路有很多玻璃配方計算方法等為由,辯稱本項目之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不具秘密性等語(本院卷四93至94頁)。然被告所述上開2公司之網站均僅記載玻璃配方的原料種類,最重要的配方比例卻付之闕如(本院卷四147至149頁),又被告從網路上所列印的配方計算方法,亦未見與生產玻璃纖維絲有關的玻璃配方(本院卷四151至152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況且,被告亦自承因環保意識抬頭,必成公司主張降低玻璃硼含量,由技術處主辦計算原料低硼配方,各廠比例不同等語(本院卷四93頁)。由此可見,原料配方確實會因業者的策略方向不同,而有所改變,亦徵此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b.經濟價值性: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資訊為必成公司用以生產玻璃纖維絲的基礎,且如前所述,為必成公司確保所生產玻璃纖維絲品質的要素,係達到穩定生產規模之必要且核心資料,當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c.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供稱本項目資料為其在大陸昆山廠擔任副總經理時,常態由必成公司技術處以OA網路系統傳輸到相關主管電腦以供審閱等語(本院卷五204頁),而依卷附之本項目資料,確均屬被告以隨身碟攜出之電子檔,並非拍照取得(本院卷三283頁、本院卷七53至59頁、本院卷二十51至197頁)。由此可知,這些電子檔案資料並非必成公司的員工均可隨意取得,而係僅限於因業務所需之部分主管。就必成公司而言,實難期待其再以其他方式時時緊盯公司內各主管因業務需要所取得之常態性資料,否則將嚴重破壞公司與各主管間之信賴關係,亦會影響營運效率。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依前揭「總論」所述必成公司之種種措施,應已可認屬於合理之保密措施。

⑹附件四編號8之主爐圖控檔案(含拍照):a.秘密性:被告到庭供稱:圖控是反應當下系統狀態情形,提供作業人員訊息,來做必要的調整等語(本院卷五227頁);證人OOO亦證言:生產主管每天都會去瞭解各個廠的生產控制條件,然後隨著熔爐的生產狀況進行最佳化的調整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8頁)。由此可知,主爐圖控資料雖僅是某特定時點的擷取畫面,但由擷取畫面可確實揭露各熔爐的當下控制條件,並應依熔爐的生產狀況隨時進行調整。因此,只要積累一定份量之主爐圖控資料,自可窺知必成公司是以何種初始條件進行生產控制。再依證人OOO證稱:玻璃纖維絲成品的好壞,主要關鍵為設計良好的熔爐、良好的熔爐控制條件、有效的生產管理系統、好的機台生產條件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7至48頁),故熔爐控制條件乃係影響玻璃纖維絲產出品質的重要因素,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b.經濟價值性:(a)熔爐系統的控制條件直接影響玻璃纖維絲成品品質,係達到穩定生產規模之必要資料,當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 (b)被告雖辯稱這些熔爐控制條件隨著爐內爐燒狀況隨時變化,沒有標準固定條件,縱使翻遍必成公司30年來所有熔爐圖控報表,絕對找不出其中任2個熔爐之溫度、爐壓、燃油比例…等皆一致的生產條件數據,且這些資料給競爭對手看到,也因為系統不一樣,而沒有任何意義及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四99頁、本院卷五227至228頁、本院卷二十三21頁)。然被告所指應係生產過程中因應各種狀況所為之微調結果,但在初始設定時,依投入生產的料件內容必然有制式的設定條件,故此部分縱如被告所言係屬調整之結果,但競爭對手取得這些資料,仍可藉此掌握必成公司設定範圍,做為參考依據,自仍具有經濟價值。c.合理保密措施:被告供稱圖控資料主要來自夜班值班主管或者生產異常時,要求熔紡課控制室人員列印提供,且每天夜班值班主管於日班上班前,必攜帶報表和圖控資料至被告辦公室報告夜班狀態並交付生產狀態資料,報告完再續至各生產廠長辦公室報告等語(本院卷四98至99頁、本院卷五227頁)。由此可知,這些圖控資料並非必成公司的員工均可隨意取得,而係僅限於因業務所需之部分主管。就必成公司而言,實難期待其再以其他方式時時緊盯公司內各主管因業務需要所取得之常態性資料,否則將嚴重破壞公司與各主管間之信賴關係,亦會影響營運效率。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依前揭「總論」所述必成公司之種種措施,應已可認屬於合理之保密措施。

⑺附件四編號16之各產品生產條件檔案:a.秘密性:玻璃纖維絲成品的好壞,主要關鍵之一即係機台生產條件的好壞乙節,已如前揭⑹、a所述。而本項目檔案資料包含各廠捲絲機和捻絲機的生產條件及機台的設定參數,是必成公司歷經多年的生產調整等情,業據證人OOO證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一48頁)。各產品生產條件,既係會隨時調整,並非單一固定,而被告亦確自承這些調整條件,沒有一定標準等語(本院卷二十325頁),故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秘密性。b.經濟價值性:(a)如前所述,本項目檔案內容多屬與生產設備直接相關,對於營運產出有直接的影響,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b)證人OOO到庭證言:必成公司此部分的檔案資料如果流入競爭者中,最簡單的就是直接套用,或是朝向必成公司的條件逐步測試調整,之前必成公司聘請的日本顧問,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先以日本顧問的建議條件、方向去做調整改善,而能在節省很多人力、時間之情形下,獲得生產效率或品質上的改善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9頁)。由此可知,縱使必成公司與競爭者的軟、硬體設備不同,也能做為競爭者調整的參考依據,自仍具有經濟價值。被告以其他公司系統程式軟體和周邊設備不同為由,認本項目檔案資料不具經濟價值性(本院卷二十325頁),自非的論。c.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供稱:這些資料來源是歷年來生產管理公務需要取得,由我所屬相關部門自製和我們檢討用的資料,用公司OA網路傳輸到我的電腦供我審閱等語(本院卷十17頁)。由此可知,這些檔案資料並非必成公司的員工均可隨意取得,且係由被告以主管身分要求部屬製作供其審閱,就必成公司而言,實難期待再以其他方式時時緊盯公司內各主管要求部屬製作哪些資料及去向為何,否則將嚴重破壞公司與各主管間之信賴關係,亦會影響營運效率。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依前揭「總論」所述必成公司之種種措施,應已可認屬於合理之保密措施。

㈤附件一編號1、2、3、4、6、附件四編號1、5、12、附件五所示之檔案資料均屬必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⒈附件一編號1、2、3、4、6之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6款規定,著作權法之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而本項目均係工程圖面、配置或線路圖面,且均係針對必成公司而量身繪製,當具有創作性,而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又本項目有部分圖面雖為PPG公司所繪製,但因必成公司與PPG公司間有簽立授權契約(詳前揭㈣、⑷所述),故必成公司應同時取得此部分之著作權。另附件一編號4之圖面,為被告任職於必成公司時,基於職務上所需而繪製,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四268至269頁),而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無特別約定下,受僱人即被告在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乃歸僱用人即必成公司所享有,此即係這部分之圖面右下方均印有「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所在。基此同一理由,本項目其他印有「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均屬必成公司所有。

⒉附件四編號1之部分:此部分之操作規範係必成公司從附件四編號2節錄出來翻譯的中文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五195頁),核與證人OOO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十一46頁),故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屬於必成公司所有之衍生著作。

⒊附件四編號5、12、附件五編號32至34之部分:此類均為必成公司之開會資料,而因開會內容要如何呈現、編排,始能詳細敘述公司之營運、績效、研發情形,仍可充分展現撰寫者之原創性,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此類開會資料自屬必成公司員工所製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屬必成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

⒋附件五編號1至31之部分:此類均為必成公司供內部員工工作時所應遵循之規範,自屬必成公司各相關單位所製作,而此類之規範內容,要如何呈現、編排,始能讓員工容易明瞭,而可以正確無誤的遵循,亦需靠撰寫者之文字功力、表達能力,不同教育及經驗背景之人撰寫,表達之風格各有不同,故此類規範同樣仍可充分展現撰寫者之原創性,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屬必成公司所有之著作財產權。

㈥被告係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上揭所述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各項目係屬營業秘密或著作財產權或兩者兼具,請詳上揭所述,此部分僅討論被告之非法重製行為):

⒈附件一編號1、2、3、4、6之部分:此部分之工程圖面,均係被告以手機拍照重製(拍攝日期詳附件)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十九58頁、61頁)。然此部分除附件一編號1外,其他照片均可很明顯看出被告係將工程圖面放置在地板上拍攝,且採光不佳,照片有明顯黑影,而從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在必成公司任職之辦公室照片及對照表來看,被告拍攝這些照片的地點即應係其辦公桌之正下方(本院卷四215至219頁)。由此點觀之,實難認被告確係基於工作所需,而重製此部分之工程圖面,蓋倘被告確有合法正當之理由重製這些圖面,大可在採光良好之處拍攝,何需遮遮掩掩在地板上重製?甚至被告也可請庶務人員協助掃描,不是更加清楚好看,而增進使用圖面之效率?至於附件一編號1之照片,雖然無法明確得知其係在何處拍照重製,但拍照之效果同樣不佳,況附件一編號1之工程圖面既屬應繳回之圖面(詳本院卷二9頁之技術資料借閱單),顯然屬管制物品,而不得隨意留存,被告卻未經許可擅自拍照重製,自屬非法重製行為。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9日至11日往返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親自前至泰山玻纖公司與唐志堯會面求職,最後獲得總經理一職,復於106年7月4日在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設立Luck Base公司,欲藉此獲取泰山玻纖公司給付之薪資,已如前所述。由此顯見,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7月間,既已確定要轉換跑道至泰山玻纖公司,除已無留存必成公司之所有資料外,更無必要於該段期間再拍照重製必成公司的圖面。惟被告卻於106年6月下旬、7月間拍照重製附件一編號4、6所示之圖面,並繼續留存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圖面,益徵其重製這些圖面,並非基於合法正當之理由,而屬非法重製甚明。

⒉附件二編號1、附件三編號1、3、附件四編號1、6、8、12、16、附件五之部分:必成公司禁止員工攜帶照相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入廠,若有攜帶照相型手機之需求,則必須先向主管申請,且縱例外核准得攜帶照相手機,也不得使用照相功能乙節,業如前揭㈣、⒈、⑶、a所述。又證人OOO到庭證言:被告在職時我是他的直屬主管,我沒有簽過任何他這方面的申請單等語(本院卷二十一93頁)。是以被告依規定在台灣必成公司係不得攜帶照相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入廠。而由必成公司這樣的規定來看,可以很明確知悉必成公司是禁止員工將內部資料拍照留存及將內部電子檔資料傳輸至非屬公司內部使用的電腦相關設備中,以避免外洩。另必成公司沒有配發筆記型電腦給員工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三354頁),由此點觀之,亦可以證明必成公司的經營、生產模式,確無讓員工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需求。從而,被告雖辯稱本項目的資料,依其職位,均係有權持有,且在大陸必成昆山公司因屬管理職,可以攜帶照相型手機而不受管制等語,但縱使如此,其所持有的資料,亦均只能存在必成公司的內部電腦內,故被告將本項目的資料,重製在私人的隨身碟、筆記型電腦內,自均屬違背必成公司規定的非法重製行為。

⒊附件四編號5之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7月間,已確定要轉換跑道至泰山玻纖公司,除已無需留存必成公司之所有資料外,更無必要於該段期間再拍照重製必成公司內部資料乙節,業如前揭⒈所述。而本項目乃106年3月的營運績效報告開會資料,被告卻於106年7月14日拍攝其已不需要的過往資料,動機誠屬可疑,其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自屬非法重製行為。

㈦本案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係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行為,未起訴被告已使用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先予敘明。而本案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將必成公司的內部資料用來與泰山玻纖公司相互比較,已構成使用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卷四199至202頁)。然查,被告供稱所做的比較圖表檔案,是存在自己私人筆電,泰山玻纖公司沒有使用這些比較檔案而做相關設備、產品的改善或製作,也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十三356至357頁)。又證人OOO亦證言:被告離職後半年,有一原有客戶沒有再向必成公司購買玻璃纖維絲,側面瞭解該客戶是因為泰山玻纖公司的品質改善,所以轉而向泰山玻纖公司購買,但這只是我們的判斷,也沒辦法直接求證等語(本院卷二十二97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必成公司的上揭營業秘密資料已使用在泰山玻纖公司。從而,本院認被告非法重製必成公司上揭營業秘密資料後,所為之私下比較、整理,尚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使用,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於108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前尚有大量下載並攜出台塑企業各機能規章制度檔案,共計831筆,並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陳報其中221筆檔案之紙本(本院卷四262至263頁、本院卷十二至十八)。然告訴代理人既稱上揭資料係台塑企業之各機能規章,縱使必成公司亦同屬台塑企業,但在公司法上,必成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仍屬不同之法人格,上揭資料之著作權人,仍非屬必成公司所有。又依證人OOO到庭證言:此部分的規章制度,是存放在全企業公司的網站,非存放在必成公司的內部網站等語(本院卷二十二93頁),可知這些規章之著作權應未授權給必成公司,是不論被告有無非法重製上揭檔案,必成公司仍非屬適格之告訴人。又依起訴書之記載,亦確未將此部分列為起訴範圍,而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毋庸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所犯上開各類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圖及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將之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先各論1罪。又上開2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另被告既係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自無從期待其在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告知下,而刪除、銷毀之,又從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文義、體系解釋來看,條文所稱之「持有營業秘密」應係指合法持有,應不包括非法重製後始持有之情形,故被告於離職後,未將非法重製之本案營業秘密刪除、銷毀,亦僅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EMBA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自陳現在經濟狀況不佳;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為必成公司之元老級員工,離職前亦屬高階主管,其縱為牟求更高之薪資待遇(見交查1913卷109頁之「為何要加入」文件)而轉換跑道至其他公司,也應嚴守業界之職業道德及公司內部相關保密措施、規範,然其卻為一己之轉職利益,企求能夠順利在新任職之與必成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泰山玻纖公司立足,而大量重製或不為刪除本案必成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檔案資料,惡性非輕;⑹重製或不為刪除本案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檔案資料,範圍涵蓋玻璃纖維絲生產時所需之大量軟、硬體資料,影響層面既廣且深,雖依本案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將之使用在大陸地區,但對於必成公司潛在之經濟利益損害,難謂輕微;⑺犯後承認重製或不為刪除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檔案資料,惟否認上揭資料屬於必成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亦不承認留存該等資料是意圖在大陸地使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存有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資料,或係供拍攝本案相關照片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三3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亦接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附件一編號2、4、5、6、附件二編號2、附件三編號2、附件四編號1、2、3、4、5、7、9、10、11、12、13、14、15所示為必成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必成公司所有如附件二、附件三編號1、2(表格整理部分)、3、附件四編號3、6、8、13(第2筆檔案)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等語。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該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思想、概念(idea),此即所謂「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此外,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指具有「原始性」、「創作性」之著作始屬之,而所謂之「創作性」,是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倘連少量創意均無,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縱使行為人以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定義重製某物,該物亦要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始構成重製著作之行為。倘被重製之物,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仍無從論以著作權法之相關罪責。至於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之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詳細論述請參前述),缺一不可,倘有任一要件欠缺,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標的,行為人縱有非法重製行為,亦屬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範之問題,仍無從論以非法重製營業秘密行為。

㈢本院之判斷:

⒈附件一編號2、4、5、6、附件二編號2、附件三編號2、附件四編號1、2、3、4、5、7、9、10、11、12、13、14、15所示之資料非屬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⑴附件一編號2之501爐歲修改良熔爐鋼構工程圖面:證人OOO到庭證言:此工程圖面是熔爐的鋼構圖,它是熔爐的外部支撐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1頁)。由此可知該工程圖面係屬營建工程項目,而舉凡營建設計為確保結構安全性,屬有審核圖說之機制,致使工程圖面已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不具秘密性。另縱使熔爐鋼構工程是支持熔爐主體的重要結構,而關乎熔爐運作的穩定與安全,但仍與產品產出非直接相關,單純為他人取得、使用或洩漏時,僅能得知關於熔爐的鋼構設計內容,並不會影響玻璃纖維絲的實際產出,亦即對於必成公司生產事業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並未因此而減損,尚難謂此鋼構之工程圖面具有潛在的經濟價值。

⑵附件一編號4之503爐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此部分之圖面多為廠區相關平面配置圖或負荷分佈示意圖,其中平面配置圖係屬該所在區域的大致平面配置,與一般公共設施或私人場域均可見懸掛於明顯處以為告示作用相同,並不涉及詳細的配設內容。又營建要求相關負荷分佈示意圖涉及主要設備的負載安排設計,亦僅係營建設計要求項目,非與告訴人生產內容直接相關,應不具秘密性。此外,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雖對於後續工廠改建方案具有參考意義,但與產品產出仍並非直接相關,不會影響玻璃纖維絲的實際產出,難謂此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具有潛在的經濟價值。

⑶附件一編號5之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a.證人OOO證言:此項目之工程圖面是開發初期所繪製的,坩堝爐設計專案,是在日本顧問OOO先生擔任顧問時的開發項目,因必成公司的大型熔爐一次可供生產90個紡位,是屬於大型的生產設計,與坩堝爐這種單一紡位的設計製程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必成公司要進行不同的玻璃組成、原料配方的測試,必須要透過這種坩堝爐的設計來進行,這樣的配方調整牽涉層面會比較小,坩堝爐的開發就是在這樣的需求而來的。雖然此案最後開發並未成功,但這是第一套全白金設計製造的熔爐,與一般的磚造窯爐有很大的不同,我們由這次設計失敗的經驗可以來思考後續我們應該如何來改進等語(本院卷二十一18至20頁)。是以,坩堝爐屬於較小型且非屬傳統磚造之窯爐,乃係必成公司第一次以此型式設計熔爐,且為此專案還聘請日本顧問協助,但最後是以失敗收場。而由此可知,坩堝爐的設計顯有一定之技術門檻,才會連必成公司在玻璃纖維絲業界已有數十年之經驗,甚至還聘請專業外國顧問之情況下,仍未能成功,顯然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此,為了此專案而設計之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自具有秘密性,且雖最後未能成功,但失敗之經驗衡情仍有助於必成公司投入後續再研究開發之用,而亦具有經濟價值性。b.惟被告供稱此項目之工程圖面是日本公司所繪製,其係於105年11月15日必成公司與日本公司共同開會時所取得,會後沒有收回這份資料等語(本院卷五6頁、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本院卷五7頁)。再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該項工程圖面於106年11、12月已經有試車,目前在公司內也沒有找到當初發給被告的那份資料等語(本院卷五7頁)。因此,縱使必成公司為了供員工日後研討之便,未於會後立即收回,且有要求與會人員要負保管責任,以及文件上標有「confidential」之文字,而有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但從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取得本項工程圖面後,到106年11、12月試車前,被告原先取得之初期圖面資料,衡情亦會經多次修改,依必成公司之財力、人力,難認其無能力將較舊版本之圖面予以收回,以確保與會人員是使用最新圖面,並且防止不當外洩之可能性。詎必成公司竟遲未將之收回,甚至在被告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也未加確認、收回,顯見必成公司對於本項工程圖面欠缺主觀上之保護意願,客觀上也未有積極的保密作為,不具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⑷附件一編號6之【電力系統線路圖】#502爐電儀配線系統線路圖面:a.電儀配線系統線路圖面雖屬主要生產設備的附屬設施,但對於生產設備的順利運作具有舉足輕重的關鍵因素,相關線路圖、配置圖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應具有秘密性。又該圖面操控著生產事業的運作成效,實對事業的產出具有直接影響,縱使圖面所示的資料零件規格已屬老舊,但其配置原理、方式、架構等仍具有參考價值,尚難否認其潛在之經濟價值。b.惟被告到庭供稱:此線路圖是我於1998年規劃503爐營建要求圖時,由工程組OOO主辦直接由他的電腦印給我的檢討用資料,沒有出圖章,這份圖面從1998年起到我離職前都一直放在我辦公室的資料櫃裡等語(本院卷五9至10頁)。而依被告所拍攝之本項線路圖面,確實沒有如附件一編號1、3圖面所示之出圖章,則被告上揭辯稱是工程組OOO主辦直接印給被告乙節,尚非全屬虛妄。加以告訴代理人亦到庭供稱:因為被告所講的OOO已經往生,所以也無從確認被告所說的目的是否正確,另對於被告所稱這份圖面一直保管在他的資料櫃裡面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10至11頁),顯見必成公司方面也無從確知被告所述是否必屬虛假,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否認被告所述上揭情節之可能性。倘係如此,則因必成公司就本項圖面並未實際控管,甚至讓被告將之放在辦公室的資料庫近20年,自難認必成公司就此部分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⑸附件二編號2之拍攝進行施工之現場照片:此部分之施工現場照片包括大陸廠跟新港廠的熔爐冷修記錄,涵蓋的時間很長,有2000多年到最近的501爐歲修乙節,業據證人OOO證陳明確(本院卷二十一45頁、88頁)。而從卷附必成公司提出之照片來看(本院卷五93至151頁),並未分門別類,無從得知各張照片的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為何。再參以證人OOO證稱:單就照片沒有辦法瞭解熔爐的設計,必須搭配工程圖面才能更加瞭解設計的細部,照片只是協助對於圖面的瞭解等語(本院卷二十一88頁)。因此必須在搭配工程圖面之情形下,才能發揮現場照片的價值。準此,此部分之照片既涵蓋多個熔爐施工照片,而依卷內資料來看,被告並未將必成公司的熔爐工程圖面全數留存,從此點來看,實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照片全具有經濟價值性。公訴人及必成公司並未明確指明能與被告所留存之工程圖面互相搭配參照之照片範圍,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均屬無從與工程圖面參照之照片,而不具經濟價值性。況且,從必成公司所提出之這些照片中,有許多主要是在拍攝工人工作情形、挖土機、貨車、吊掛作業等明顯非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之照片(本院卷五101頁至106頁、110頁、123至125頁、134至137頁、147頁),更足以證明這些照片並非全部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而非屬營業秘密。

⑹附件三編號2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a.白金抽絲盒為玻璃纖維絲生產品質與技術的重要關鍵,此部分之規格圖面,揭露了白金抽絲盒的細部設計內容,自具有秘密性。而縱使必成公司生產之產品在業界已是相當成熟,但只要依該規格圖面而製成之白金抽絲盒仍可為必成公司帶來營收,自仍具有經濟價值性,故被告所稱必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為一般性產品等語,縱使為真,亦無礙於此項規格圖面具有經濟價值性之認定。b.另就合理保密措施之部分,證人OOO到庭證言:一般而言,開發完成的抽絲盒圖面會存放在技術處資料室的資料櫃,進行上2道鎖之管理,我是保管其中一道鎖的密碼,另外一位同仁保管鑰匙,資料室也有上鎖,同樣也是由我保管。若要取得開發完成之抽絲盒圖面,須向技術處申請填寫技術資料調卷單並呈臺北經營主管核准,始可取得,可申請技術處技術資料的人員為技術單位及熔紡課課長或其他有相關之廠處組長以上人員,而一般如果非技術單位的人來申請,在我這邊就會駁回,不會再往上呈送。然本項目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是當時開發中討論之圖面,印出紙本以利於開會討論,參與開會的同仁主要為產銷組副組長即被告、技術單位及生產廠人員,人數不到10個,當時是密室會談,開發資料只有我們幾個知道並持有。開會結束後,資料由開會同仁自行保管,沒有收回等語(本院卷二十30至31頁、本院卷二十一16至18頁)。由此可知,必成公司會將開發完成之白金抽絲盒圖面保管在有上2道鎖之技術處資料室的資料櫃內,且分由技術處處長及另1名專人保管,另申請借閱還要經由技術處處長、臺北經營主管層層審核,並非任何人都可申請調閱該圖面,而設有多道保密措施,顯見必成公司客觀上對於已開發完成之圖面有積極之保密措施,主觀上亦有保密之意願。然必成公司對於開發中之圖面,卻未有相同之保密措施,證人OOO雖證稱是因為持有開發中圖面的同仁皆為研究抽絲盒及改善抽絲盒的相關單位人員,所以才沒有在開會後將之收回(本院卷二十30頁),但其亦證述開發中的圖面已經為白金抽絲盒在生產時帶來很好的效益(本院卷二十一16頁),顯然開發中的圖面對於必成公司也相當重要。倘開發中的圖面遭競爭對手獲悉,競爭對手恐會藉此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重要性雖較已開發完成之圖面為低,仍衡情仍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而依必成公司之財力、人力,實難認其無能力在開發完成後,將開發中之圖面從不到10個人的與會人員手中予以收回、銷燬,以降低外洩之可能。因此,本院認為必成公司對於本項目開發中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未為符合公司能力範圍能及之積極保密措施,而與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符。

⑺附件四編號1之BBC系統操作規範2本(YARDAGE、FIXER):a.由YARDAGE操作規範內容可知,該規範主要係用來調整白金抽絲盒溫度,以確保後續絲餅纖度品質的重要文件,內容甚至記載如何控制溫度調整的運算邏輯,已涉及必成公司生產事業產出的品質與營運績效。另FIXER操作規範,同樣具有調整白金抽絲盒溫度的作用,並確保後續絲餅纖度品質,且內容記載有調整控制的標準。因此,該二系統操作規範涉及生產實務操作,而直接影響成品良窳。又依本院卷三22至24頁之內容可知,操作規範已詳載系統的架構及其他電腦裡面的計算說明,縱此非系統軟體,亦能窺得其演算邏輯法則。再依證人王瓊翔結證:這個舊的版本不再使用了,但程式裡面的控制邏輯跟程式架構是沒有變的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6頁),更可證明縱為舊版資料,實仍具有新版本的邏輯運算內容。從而,BBC系統操作規範2本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應具有秘密性。b.然而,告訴代理人到庭自承:這2本操作規範是放在領班室,都各只有1本,是讓現場操作人員在操作的時候可以迅速查閱,所以只要在場操作的人員都可以看到這個資料,是放在資料櫃裡面,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五196頁),核與被告所辯這些資料放置的位置是利於作業員工容易取得使用的地方相符(本院卷四81頁)。由此可知,這2本操作規範並未有積極控管使用人員之措施,必成公司事後並無法掌握、記錄何人於何時翻閱該操作規範。縱使必成公司明文禁止員工攜帶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機進入公司,在YARDAGE操作規範上亦印有「管制文件,未經核准不得影印」等文字,而有概括之保密措施,但亦因實際上警衛能力有限,只能以抽查之方式防止員工攜帶入廠(此據證人OOO證陳在卷,本院卷二十一94頁),故徒有上揭概括之保密措施,仍無法有效防止該等資料外洩。必成公司既為台塑關係企業,理應有完善之制度規範可依循,且有能力、財力及經驗可以為更積極的保密作為。此與一般小型企業,在員工人數僅有數人或數十人,以及空間有限之情形下,以社會通念來看,用上揭方式即可確保無人攜帶照相手機入廠及防止員工影印、拍攝相關機密文件有顯著之不同。然而,必成公司卻未為更積極之保密措施,是應認必成公司就此2本操作規範欠缺主觀上之保護意願,不具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況且,FIXER操作規範文件上甚至不具有任何應保密之警語,更足以證明該規範欠缺合理保密措施,附此敘明。

⑻附件四編號2之DMCF Yardage Control System操作規範: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一致供稱此為附件四編號1之原文版(本院卷五197頁),而如前揭⑺之說明,應具有秘密性。然而,該操作規範除未有諸如「**管制文件,未經核准不得影印**」等類似文字之警語外,告訴代理人到庭亦稱:這個資料在公司的電腦室應該還有保存,至於還有哪些人持有這一份規範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五197頁),亦足以證明必成公司對此操作規範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⑼附件四編號3之BBC系統報表:此報表的內容,多為數字報表及特定項目的詞語定義,若單獨取得尚難窺知其內容所代表意義。又BBC報表為現場機台的生產管理系統資料,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五198頁),可知該系統報表乃該機台系統當下的生產管理資料,隨著機台的演進及生產效率的更迭,嗣後仍會產生其他的報表資訊,況且此部分之報表,為1992年、1998年的資料,屬於相當舊時之資訊,雖仍有部分參考意義,然應已不具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

⑽附件四編號4之漿料泡製程序SOP:從白金抽絲盒抽出來的玻璃纖維絲要經過上漿盒上漿賦予玻璃纖維絲有集束、潤滑等功能,並保護玻璃纖維,因此漿料品質的好壞與玻璃纖維絲之產品優劣有密切關係。而漿料要以何種原料、哪家原料廠、何種比例、順序、溫度等多種條件進行調配,應係經過不斷的實驗、改良,始能達到各家公司心目中理想之漿料,自屬各自之獨門配方。因此,觀諸本項目之內容,既已涉及相關調製的參數,且有詳細圖文內容,自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秘密性。又漿料是抽絲過程的必要步驟,且關乎成品品質,縱各別業者均有各自漿料配方,仍不排除遭竊取引用後,有損及必成公司營業規模之可能性,故漿料的泡製配方與程序自有其經濟價值。然證人OOO到庭證言:漿料泡製程序SOP係存在放漿料泡製區,供現場人員隨時翻閱查看等語(本院卷二十一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五199頁)。因此,與前揭⑺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⑾附件四編號5之106年3月營運績效報告開會資料:a.此項目的內容除涉及必成公司產品的訂價策略外,仍包含漿料、白金抽絲盒等技術推動與發展內容(本院卷三275至282頁),此明顯屬技術相關內容,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仍具有秘密性,亦當具有經濟價值性。b.惟此項目為必成公司內部之開會資料,被告供稱開會後,必成公司並未將資料收回(本院卷五201頁),此與證人OOO到庭證言:開會資料不會有管制紀錄,開完會自己帶走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十一91頁)。又證人OOO證稱:此份會議內容主要有財務面、產銷面、品質管理面及現場工作重點,由各機能組針對各機能業務進行報告。被告僅針對整份報告內容當中產銷的部分進行資料提供等語(本院卷二十二94頁)。準此,被告既非此會議之報告人,依證人OOO所述,亦僅係提供資料供報告人使用,會後應無續留此份開會資料之必要,然必成公司會後竟未要求將之收回,則必成公司主觀上對於此份資料是否有保護之意願,已屬存疑,難認已具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至於證人OOO雖證稱本項目的開會資料,在會後有收回等語(本院卷二十二95頁),然此與比證人OOO職位更高之必成公司OOOOO所為之前揭證述不符。況且,被告係於106年7月14日拍攝本項目資料,然此既係必成公司106年3月的營運績效報告,倘於開會後確有收回,被告又怎麼會有機會於上揭時間拍攝紙本資料?故應可認定此項目的開會資料,未於會後收回,附此敘明。

⑿附件四編號7之各種漿料配方檔案:a.此項目之內容已詳細且完整記載各種漿料組成的品名、配方比例與供應商,幾乎已是必成公司調製漿料的核心資料。且證人張正權亦證稱:玻璃纖維絲各生產廠家漿料配方有很大的差異,除漿料單品及供應商外,各漿料單品使用率依據各生產廠家思考有很大差別,在電子級玻璃纖維絲細絲及粗絲之漿料配方更是截然不同。縱使取競爭廠家之玻璃纖維絲以溶劑來萃取,萃取後澱粉結構及特性與原供應廠澱粉已有不同,萃取出的油、臘及乳化劑需經過實驗室許多設備儀器來進行鑑定為哪些化合物及化學結構,但並無法準確進行定量判定而得知漿料成分比例(本院卷二十一9頁)。又從必成公司之內部開會資料來看,必成公司亦曾因斯時現有的超細紗漿料配方,致紗束偏軟耐磨性不佳,且布廠在慢速整經時容易產生回撚而斷紗等情,而進行漿料配方的調整、試驗,以求建立基礎配方(本院卷三280頁、422頁)。由此可知,漿料配方實係依據各家業者的思考邏輯、品質要求等不同,隨時更改、調整,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另漿料配方直接影響玻璃纖維絲的成品品質,為必成公司達到穩定生產規模之重要因素,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b.惟本項目之資料,其上均無諸如「**管制文件,未經核准不得影印**」、「密」等類似文字之警語,故必成公司就此類資料主觀上是否具有保護意願,即有可疑。又被告供稱本項目其中之漿料單品代號與單品供應商供應品名或商業品名對照表必須公布張貼於廠房出入口牆、柱上,此為昆山市政府消防局規定,以利廠房火災時消防員知悉物品名稱等語(本院卷五200頁、本院卷二十二35頁),必成公司就此則未見反駁之意。故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可見此類資料放在廠區員工均可見及之處,以前揭⑺所述之相同理由,更應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⒀附件四編號9之各產品製造規範:此製造規範文件主要係絲餅、管紗等的製造規範,內容涉及絲餅、管紗等成型條件的管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故具有秘密性。又各種製造規範是必成公司用以要求員工遵行的生產作業相關事項,自屬必成公司為產品全球市佔第一的基礎,故亦有實際的經濟價值。惟證人張正權證稱:本項目的部分規範會以印出紙本方式存放在生產現場供現場作業人員隨時翻閱等語(本院卷二十35頁)。因此,與前揭⑺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知證人OOO所稱屬於會印出紙本的規範之範圍,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⒁附件四編號10之請購規範及檢驗規範:本項目部分規範內容,如漿料檢驗規範、各種材料請購規範,雖僅為各別品項的驗收、查核規範,但其內容實已透露必成公司用以投入生產之材料的要求與標準,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料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然有部分規範是必須於採購時將規格事先讓第三人(如販售人)知曉,例如什木棧板檢驗規範(本院卷七671頁)、NBR手套檢驗規範(本院卷七679頁)、瓦楞紙板檢驗規範(本院卷七689頁)等諸如此類與玻璃纖維絲生產無直接相關的規範,即難謂具有秘密性。又具有秘密性之請購規範及檢驗規範,與成品之品質息息相關,直接影響營運績效,故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惟以前揭⒀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⒂附件四編號11之工作規範: 本項目部分規範內容,如紡捲技術員作業規範(本院卷三323至368頁)詳細記載漿料、捲絲處理程序;化驗技術員工作規範(本院卷八1371至1422頁)、熔爐區技術員工作規範(本院卷八2125至2156頁)更是圖文兼具詳細記載各項原料檢驗測試步驟,此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具有秘密性。然有部分規範僅為例行工作的規範事項,而與玻璃纖維絲的生產製造無直接關連,而不具秘密性。又具有秘密性的工作規範,可以促使員工依據SOP行事,降低生產過程中犯錯的比例,而影響營運績效,故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惟以前揭⒀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不具有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⒃附件四編號12之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3本:此部分之內容多屬總括的數據資料及概略性的檢討報告,並無法獲得單一生產內容的個別資訊或相關技術改善方案,是否具有秘密性,實有可議。況且,開會資料雖記載必成公司當下之經營損益、成本、售價及經營管理重點,但隨著時間的更迭,皆屬落後資訊,並不會實際影響未來運作績效,尚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

⒄附件四編號13之經營業績及財務狀況報告書內容檔案共17筆:此部分係屬一般性的財務報表,係表示過去的資訊,隨著時間的更替,僅具有參考意義,不會實際影響未來運作績效,尚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

⒅附件四編號14之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13本:此部分係屬一般性的財務報表,係表示過去的資訊,隨著時間的更替,僅具有參考意義,不會實際影響未來運作績效,尚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

⒆附件四編號15之績效會議開會資料99本:績效執行情形及相關改善方案,係屬過去的資訊,隨著時間的更替,僅具有參考意義,不會實際影響未來運作績效,尚難認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又此部分之文件未印有「密」、「*會後收回」或「**管制文件,未經核准不得影印**」等文字,難認必成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之意願及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欠缺合理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

⒉附件二、附件三編號1、2(表格整理部分)、 3、附件四編號3、6、8、13(第2筆檔案)、16均非屬重製必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⑴附件二之熔爐現場照片:熔爐係設置於必成公司廠房內,係生產設備,非屬建築物,而非屬建築著作,更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等其他類型,故被告對熔爐進行拍照之重製行為,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⑵附件三編號1之各項Busing(白金抽絲盒)規格:此部分乃係整理不同白金抽絲盒所製作之表格,這樣的整理方式實屬常見,未有任何創作性,自均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被告重製這些檔案,也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⑶附件三編號2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表格整理部分):此部分為必成公司製作田中公司與PPG公司各項設計參數比較的表格,業據證人OOO證陳明確(本院卷二十30頁),而此部分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的理由,與前揭⑵所述相同。

⑷附件三編號3之白金抽絲盒實體規格尺寸照片:白金抽絲盒係生產設備,並非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列舉屬於該法所承認之著作類別,故被告對白金抽絲盒進行拍照之重製行為,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⑸附件四編號3之BBC系統報表:BBC系統報表所顯示的內容乃係各紡位BBC和溫度控制,以及各紡位的斷絲率的紀錄,是用來做生產的管理,報表的內容、數據是每天隨著生產狀況改變等情,業據證人OOO證述在卷(本院卷二十一47頁)。因此,報表所顯示的內容,乃係必成公司在生產玻璃纖維絲時,由系統依當下之生產狀況自動產出,顯非屬人類將思想表達而外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被告對BBC系統報表進行拍照之重製行為,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⑸附件四編號6之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檔案:玻璃組成檔案是品管用X光機來檢測玻璃成分比例成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五204頁),而此類檔案資料上確印有「X-ray Machine」、「X-ray Run」等文字(本院卷二十57至171頁),故此類資料係由X光機檢測玻璃後,機械式呈現玻璃組成比例,不具有任何人類之創作性。而原料配方之部分,不論是調整配方所製作之表格(本院卷二十51至55頁、173頁),或係整理不同取樣日期所製作之數據檔(本院卷二十175至197頁),都只是很簡單的呈現配方比例及統計結果而已,也未有任何創作性,自均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被告重製這些檔案,也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⑹附件四編號8之主爐圖控檔案: 主爐圖控乃係反應熔爐當下系統狀態情形,同樣也是系統針測後所自動呈現,並不具有任何人類之創作性,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被告重製這些檔案,也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⑺附件四編號13第2筆檔案(本院卷九163頁):此為必成公司就當月、前月及所設定之目標互為比較所製作之利潤表,屬於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利潤表,難謂符合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自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被告重製這些檔案,也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⑻附件四編號16之各產品生產條件檔案: 本項目的文件表格,均屬於資料之整理,用來呈現各產品生產之條件,難謂符合最低創作性之要求,自均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故被告重製這些檔案,也不構成非法重製著作權罪。

⒊綜上所述,上揭資料非屬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之範疇,被告縱有重製上揭資料,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必成公司所有如附件一編號5、附件三編號2(圖面部分)、附件四編號2、4、9、10、11、13、14、15(附件四編號9、11、15的部分,不包括附件五之檔案;附件四編號13的部分,不包括本院卷九163頁之該編號第2筆檔案)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㈡附件一編號5之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係日本廠商為必成公司所繪製的圖面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本院卷五7至8頁)。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項工程圖面之著作人原則上應係該日本公司,除有契約特別約定。然依卷附資料,必成公司並未檢附其與該日本公司間之契約,故難認必成公司就本項工程圖面處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是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㈢附件三編號2之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圖面部分),係日本田中公司為必成公司所畫等語,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五23頁)。又此部分係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所拍攝重製,而必成公司與田中公司固有簽署「玻璃纖維紡絲用白金抽絲盒」製造及供應基本合約書,且該合約第15條約定田中公司繪製的圖面,所有權由渠等共有,惟渠等簽立之日期係106年2月1日(本院卷七33至35頁),故被告所拍攝之規格圖面,係在必成公司與田中公司簽署契約之前,則此部分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田中公司所有,而非提起本案告訴之必成公司,是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㈣證人OOO證稱附件四編號2之DMCF Yardage Control System是PPG公司開發的抽絲盒溫度平衡控制系統,附件四編號1之BBC系統操作規範是從這個操作規範節錄出來等語(本院卷二十一46頁)。因此,該操作規範之著作權所有人本係PPG公司,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必成公司有從PPG公司繼受取得該操作規範之著作財產權,而PPG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㈤附件四編號4、9、10、11、13、14、15(附件四編號9、11、15的部分,不包括附件五之檔案;附件四編號13的部分,不包括本院卷九163頁之該編號第2筆檔案)等操作規範、開會資料,依文件上之記載,均屬「必成玻璃纖維(昆山)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雖與必成公司同為台塑關係企業,但就法律層面來看,仍屬不同之法人格,故上揭資料之著作權人,並非提起本案告訴之必成公司,是此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

㈥附件四編號7之各種漿料配方檔案,從部分文件上記載「必成昆山廠漿料供應商名冊」、「必成玻璃纖維(昆山」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學習報告」、「必成(昆山)廠成品生產耗用資料」等文字,以及係針對屬於昆山廠所製作之資料(60X廠均為昆山廠的代號)來看,這些資料應均非屬必成公司所製作,依前揭㈤所述之理由,此部分亦屬未經合法告訴。

㈦綜合上述,上揭資料之著作權人均非必成公司,而實際之著作權人亦均未提出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均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SP隨身碟(白色,4G)   1支     陳寬讚 是 2 Transcend隨身碟(藍黑色,32G)   1支     陳寬讚 是 3 Transcend隨身碟(黑色,32G)   1支     陳寬讚 是 4 Transcend隨身碟(黑色,32G)   1支     陳寬讚 是 5 honor手機   1支     陳寬讚 是 6 HUAWEI手機   1支     陳寬讚 否 7 手機記憶卡   2張     陳寬讚 是 8 泰山玻璃公司聘用協定   1張     陳寬讚 否 9 智能計劃合作協議書   1張     陳寬讚 否 10 泰山玻璃產品簡介   1張     陳寬讚 否 11 所得資料   5張     陳寬讚 否 12 住宿登記表   2張     陳寬讚 否 13 基運(LUCK BASE)公司資料   1份     陳寬讚 否 14 名片   2張     陳寬讚 否 15 Transcend隨身碟(黑色,16G)   1支     陳寬讚 否 16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寬讚 是 17 匯款說明   2張     徐秀鳳 否 18 外匯交易資料   1冊     徐秀鳳 否 19 中國大陸帳戶文件   9張     徐秀鳳 否 20 設立境外公司文件   5張     徐秀鳳 否 21 陳寬讚證券存摺   1本     徐秀鳳 否 22 徐秀鳳證券存摺   3本     徐秀鳳 否 23 LUCK BASE公司存摺   1本     徐秀鳳 否 24 陳寬讚中國工商銀行存摺   1本     徐秀鳳 否 25 徐秀鳳存摺   7本     徐秀鳳 否 26 陳寬讚存摺   6本     徐秀鳳 否 27 必成公司品質手冊作業程序   1冊     徐秀鳳 否 28 LUCK BASE公司印章   2個     徐秀鳳 否 29 LUCK BASE公司文件   1冊     徐秀鳳 否 30 SONY手機   1支     徐秀鳳 否 31 SAMSUNG手機   1支     徐秀鳳 否 32 電腦硬碟   1台     徐秀鳳 否 33 電腦硬碟NuSlim   1台     徐秀鳳 否 
附件一: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耐火磚】#501爐歲修改良最新熔爐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4/1) 本院卷二 10至51頁 是 是 2 【鋼構】#501爐歲修改良熔爐鋼構之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5/5) 本院卷二 55至78頁、 123至124頁 否 是 3 【設備配備】#601及#604成形區及設備配置圖面(拍攝日期:106/4/27) 本院卷二 82至93頁 是 是 4 【營建要求】#503爐營建要求相關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6/21) 本院卷二 98至121頁 否 是 5 【坩堝爐設備】坩堝爐設備工程圖面(拍攝日期:106/7/14) 本院卷二 127至142頁 否 否 6 【電力系統線路圖】#502爐電儀配線系統線路圖面(拍攝日期:106/7/26) 本院卷二 146至164頁 否 是 
附件二: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手機拍攝#501爐歲修改良熔爐之現場照片:計145張(拍攝日期:106年2月18至106年4月3日) 本院卷二 167至170頁 是 否 2 拍攝進行施工之現場照片:計9,023張(包含503爐歲修、501爐歲修、601爐歲修、604爐擴建) 本院卷五 93至151頁 否 否 
附件三: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各項Bushing(白金抽絲盒)規格:計28項 本院卷二 191至218頁 是 否 2 白金抽絲盒規格圖面:計20張(手機拍攝日期:105年6月17日) 本院卷二 225至227頁 否 否 3 白金抽絲盒實體規格尺寸照片:計77張 本院卷二 236至238頁 是 否 
附件四: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營業秘密 是否為必成公司之著作權 1 BBC系統操作規範2本(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卷三 15至33頁 否 是 2 DMCF Yardage Control System操作規範(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卷三 37至94頁 否 否 3 BBC系統報表 (拍攝日期106年7月26日) 本院卷三 97至168頁 否 否 4 漿料泡製程序SOP 5本(相機拍攝) 本院卷三 171至251頁 否 否 5 106年3月營運績效報告開會資料(手機拍攝日期:106年7月14日) 本院卷三 255至282頁 否 是 6 原料配方及玻璃組成檔案 本院卷七 53至59頁、 本院卷二十 51至197頁 是 否 7 各種漿料配方檔案(含拍照) 本院卷七 39至51頁、 本院卷二十 199至235頁 否 否 8 主爐圖控檔案(含拍照)共27筆 本院卷七 67至205頁 是 否 9 各產品製造規範59本 本院卷七 209至666頁 否 除附件五編號1、2外,其餘否 10 請購規範及檢驗規範共157本 本院卷七 669至1114頁 否 否 11 工作規範157本 本院卷八 否 除附件五編號3至31外,其餘否 12 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3本 本院卷九 3至156頁 否 是 13 經營業績及財務狀況報告書內容檔案共17筆 本院卷九 159至237頁 否 否 14 【經營檢討會】開會資料13本 本院卷九 241至367頁 否 否 15 【績效會議】開會資料99本 本院卷九 371至1617頁 否 除附件五編號32至34外,其餘否 16 各產品生產條件檔案共46筆 本院卷九 1621至1903頁 是 否 
附件五:              
編號 項目名稱 卷宗出處 附件四編號9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1 6D900製造規範(UNIVERSAL)及CD1200管紗製造規範(12,此數字表示各編號中的第幾筆檔案,以下同) 本院卷七 289至294頁 2 6C1200製造規範(34) 本院卷七 441至442頁 附件四編號11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3 超細纖維檢驗工作規範管紗(C1200/661)(1) 本院卷八 3至5頁 4 熔爐區技術員工作規範(5) 本院卷八 65至97頁 5 磨光室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7) 本院卷八 119至134頁 6 紡位調整技術員工作規範(8) 本院卷八 135至149頁 7 紡捲操作員工作規範(9) 本院卷八 151至164頁 8 BBC系统YARDAGE操作規範(10、11) 本院卷八 165至180頁 9 加工領班工作規範目錄(12) 本院卷八 181至200頁 10 加工班長工作規範(14) 本院卷八 219至229頁 11 撚絲掛/落絲操作員工作規範(15) 本院卷八 231至248頁 12 撚絲機擋車員工作規範(16) 本院卷八 249至265頁 13 絲束操作員工作規範(17) 本院卷八 267至278頁 14 絲餅切股操作員工作規範(20) 本院卷八 329至348頁 15 檢疫熱處理櫃操作規範(21) 本院卷八 349至356頁 16 管砂切股操作員工作規範(22) 本院卷八 357至366頁 17 加工課長辦事細則(23) 本院卷八 367至373頁 18 生產主辦辦事細則(24) 本院卷八 375至382頁 19 絲餅整理員工作規範(25) 本院卷八 383至394頁 20 包裝移轉員工作規範(26) 本院卷八 395至410頁 21 撚絲掛/落絲技術員工作規範(27) 本院卷八 411至428頁 22 加工副課長辦事細則(28) 本院卷八 429至435頁 23 擴建專員辦事細則(29) 本院卷八 437至443頁 24 擴建主辦辦事細則(30) 本院卷八 445至452頁 25 絲管清理員工作規範(31) 本院卷八 453至461頁 26 絲束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32) 本院卷八 463至474頁 27 絲餅切股操作技術員工作規範(33) 本院卷八 475至490頁 28 熔爐區技術員工作規範(34) 本院卷八 491頁 29 紡位調整技術員工作規範(35) 本院卷八 493至507頁 30 紡捲技術員工作規範(36) 本院卷八 509頁 31 紡捲操作員工作規範(37) 本院卷八 511頁 附件四編號15屬於必成公司著作權之部分   32 105年5月份至106年7月份績效報告(1至16) 本院卷九 371至638頁 33 98年3月、5月、8月、10月、11月績效會議報告(34至38) 本院卷九 809至863頁 34 99年2至8月、11、12月績效會議報告(39至48) 本院卷九 865至9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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