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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SUKI(中文名:舒吉,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SUK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性相較機慢車為低;本件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其居留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印尼籍人,在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DASUKI(舒吉,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區○○路00
                        居留證號:Q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SUKI(舒吉)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
    ○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於其飲畢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
    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村內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有酒氣,並旋對DASUKI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SUK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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