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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紫庭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博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博義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路49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沿同向行駛之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額頭裂傷(傷口5.5公分,手術縫合13針)、右肘挫擦傷、兩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博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承辦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05月0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至13、3、6、14至22頁)。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化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6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斯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存卷自明(見偵卷第12頁、14至22頁),竟疏未注意,並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博義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3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70018644號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至35頁),亦同此認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博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交通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蔡博義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證(見警卷第8 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牽行,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防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應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7 年4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約定於107 年5 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5 萬元,然迄今未能如期給付任何款項,難認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做工、幫忙汽車噴漆、烤漆,現無業,幫家裡種田,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生活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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