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第10列「所有」等字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高達0.2515%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15%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15%之酒醉程度,且自撞道路上靜止車輛致生車禍,已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因本件車禍自身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3 至5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9 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胸等嚴重傷勢,需住院治療,受有相當之身體痛楚。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水電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翁耀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00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耀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
於107年8月29日下午8時許開始,在嘉義縣嘉157公路與嘉46
公路附近飲用酒類飲料,飲至同日晚上10時止,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市○村
里○○○○村○段000地號前,因酒醉意識模糊,無法安全
操控車輛,致摔車自撞由李南慶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人車倒地,經送往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施以抽血檢測,於同日晚上23時54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5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耀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