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耀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耀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耀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均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曾論以累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翁耀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程車上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2日17時3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翁耀献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