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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羽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羽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蔡羽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羽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並參以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在住處廁所內,將毒品放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點燃鋁箔紙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蔡羽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鄰○○0號
                        之142(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
    ○里00鄰○○0號之142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水A204號)、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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