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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振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12時30分」應更正為「11時2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律能力不佳,尚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魏振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芳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3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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