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鄭諺霓
- 被告官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林 李文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思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思亮」印文及簽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李文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陳思亮」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思亮」印文及簽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官林、李文炳均明知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草麵包)向陳思亮、陳彥彣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廠房( 下稱淺草麵包嘉義工廠)之租賃期限係至民國106年10月31 日止,且官林於106月7月4日承受淺草麵包嘉義工廠之經營 權前後,均未與陳思亮另行簽立淺草麵包嘉義工廠租賃契約書,為使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奇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由官林指示李文炳備妥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再由李文炳前往嘉義 市金山路港坪公園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思亮」之印章1枚後,李文炳於同月25日填妥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立契約書人乙方之欄位後,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付與官林。官林復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在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接續偽造陳思亮之簽名2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李文炳,並指示其接續 蓋用陳思亮之印章偽造印文2枚,以上揭方式偽造陳思亮將 淺草麵包嘉義工廠出租予由李文炳擔任負責人之亞奇米公司、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再於106年8月28日,由官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 人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同亞奇米公司設定登記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亞奇米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路0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思亮本人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設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思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官林、李文炳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李文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核交字第1502號卷第15至17頁、核交字 第412號卷第65至67、69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53、66頁) ,核與告訴人陳思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淺草麵包烘焙工廠廠長李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核交字第412號卷第161至166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7年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04610號函所附之亞奇米公 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亞奇米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被 告李文炳與被告官林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照片4張(見 核交字第412號卷第7、9、11、31頁、核交字第1502號卷第 19、21、23、25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 起訴事實已敘及由被告官林指示之人,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亞奇米公司之事實,足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 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行使偽造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渠等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官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被告李文炳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後蓋用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渠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均係出於一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利辦理亞奇米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決意所為,且被告官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先後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2枚、被告 李文炳先後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思亮之印文2枚 ,均係在同地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亞奇米公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 1、被告官林為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被告李文炳因有個人債務需清償之情況下,邀被告李文炳擔任亞奇米公司之負責人,並告知被告李文炳,如亞奇米公司有賺錢,即可清償債務,被告官林明知告訴人因與亞奇米公司之前身淺草麵包尚有債務糾紛,而不欲續與亞奇米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猶仍僅為使業務順利進行,利於亞奇米公司辦理公司登記,遂指示被告李文炳偽刻、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之犯罪目的與手段,其所為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設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個人之權益均有危害;被告官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網路公司上班,與配偶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李文炳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猶仍未深思熟慮,因債務因素即與被告官林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與手段,其所為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設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個人之權益均有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李文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業經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既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刻之「陳思亮」印章1枚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思亮」印文、簽名各2枚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沒收之。又未扣案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2枚,均係填 載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已無流通、再被持之犯罪之風險,且上開偽造之「陳思亮」印章1枚、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各2枚之價值均低微,本院認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未扣案偽刻之「陳思亮」印章1枚、偽造之「陳思亮」 印文及簽名各2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爰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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