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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 法定代理人
    葉吳素女

  • 當事人
    昱勝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昱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葉吳素女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被告盧明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昱勝企業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明政因涉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號、第7205號提起公訴,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成立該罪,可能因被告係為昱勝企業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昱勝企業社取得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所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昱勝企業社此部分所得,可能會被宣告沒收,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昱勝企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行合議審理程序,爰同時寄送傳票給昱勝企業社,通知其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本案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昱勝企業社,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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