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貴評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 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評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擔任郵差,其工作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送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MBL-52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村埤堂11-1號「億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圍牆邊,欲右轉進入該公司送信,本應注意暫停確認有無車輛從該公司駛出後始得進入,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查看即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右轉,適有告訴人盧貞聿騎乘MHZ-39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公司由南往北駛出,欲右轉駛入嘉159線公路時,亦疏為同一之注意,未暫停查看圍牆外有無車輛欲進入該公司,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