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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貴評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 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評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擔任郵差,其工作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送信,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12時10分許,騎乘MBL-52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 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村埤堂11-1號「億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圍牆邊,欲右轉進入該公司送信,本應注意暫停確認有無車輛從該公司駛出後始得進入,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查看即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右轉,適有告訴人盧貞聿騎乘MHZ-39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公司由南往北駛出,欲右轉駛入嘉159線公路時,亦疏為同一之注意,未暫停查看圍牆外有無車輛欲進入該公司,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51、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刑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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