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䄽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䄽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温䄽䊅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6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李永元出具之陳報狀1份(本院卷35至39頁、43至45頁)。 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及路面標線之狀況,更於進入路口而無意轉彎時,仍持續開啟左方向燈,致對向之告訴人因而誤解,引發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 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和解書影本2紙、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本院卷35至39頁、43至4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前揭電話記錄查詢表),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件: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含該判決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䄽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8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䄽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輔以大燈照明下視距應為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開啟左方向燈跨兩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應補充為「在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已開啟左方向燈自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然接近交岔路口處時,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猶持續變換車道,致車身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左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下進入交岔路口直行」。 (三)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為中南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 1紙;起訴書原列之證據「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3紙」應更正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被告固不否認駕駛行為具有上開過失,然供稱: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下曾向其同車之女友自承有喝酒,因此不讓其報警,且告訴人係經過 1個多小時才酒測,警察處理有行政瑕疵;另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受傷情況因此較為嚴重;又告訴人左轉沒打方向燈,我有拍照,因在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車子僅有亮大燈,左轉方向燈並沒有亮等語,主張告訴人尚有上揭過失。惟查: (一)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6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告訴人當下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赴醫院對告訴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00mg/dL,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見警卷第9 頁),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而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據報後首先趕往現場處理,以保全現場跡證,遇有當事人受傷送醫之情形,再赴醫院為後續談話、酒測之處理,乃正規之程序,本件員警對告訴人施以酒測之時間、地點難認有瑕疵可言。至被告供稱告訴人曾在車禍當下自承有喝酒一事,始終為告訴人所否認,是依卷存證據觀之,被告認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自難憑採。 (二)再者,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因未繫安全帶始受較嚴重之傷害,然告訴人堅稱其確有繫安全帶,且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6至17頁),大抵為身體各部位之撕裂傷、擦傷及挫傷,所受傷害最嚴重者應為「左肩旋轉肌腱破裂」,除此以外,未見告訴人受有骨折或頭部更為嚴重之傷害。再參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碰撞後,車頭及前側擋風玻璃嚴重毀損,有卷附之車損照片 4張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30頁),堪信當下之撞擊力非微,則被告在繫上安全帶時仍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尚無違經驗法則,被告所述無非屬其主觀臆測,誠非可採。 (三)被告另稱告訴人左轉時並未開啟左方向燈,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實則,以當下之撞擊力與一般人遇危險狀況時可能之反射動作及應變等加以綜合考量,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之際,其操作方向盤之手因碰撞後而有鬆脫,或其發現危險狀況時,嘗試將方向盤往右以求閃避情形,凡此均可能造成原閃爍之左方向燈因此熄燈,是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7、29頁),雖未顯示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方向燈有開啟,但此為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並非車禍發生前或發生之際,自不足認定告訴人確無開啟左方向燈之事實。 (四)從而,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雖同為肇事原因,惟其過失應係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故被告之前揭質疑均不為本院所採,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調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卻疏於注意交通規則及路面標線之狀況,更於進入路口而無意轉彎時,仍持續開啟左方向燈,致對向之告訴人因而誤解,引發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身體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經多次調解後,迄今仍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雙方尚未能和解一情,有本院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 月22日之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 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7、41、5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自己獨居,職業為司機,收入每月新臺幣4 萬5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 告 温䄽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䄽䊅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166線公路由民雄往竹崎(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開啟左方向燈跨兩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直行,適李永元駕駛AQP-2997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向西駛至欲左轉東義路時,因未確認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對撞,造成李永元受有左肩旋轉肌腱破裂、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右膝1公分撕裂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告訴人李永元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被告温䄽䊅之供述。 │1、被告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 │ │ │ │ 運貨物業務之人。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 │ │ 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 │ │ │ │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 │ │ │ │ 事實。 │ ├─┼───────────┼─────────────┤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 │ │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車禍之事實。 │ │ │)、(二)各份暨現場及│ │ │ │車損照片12張。 │ │ ├─┼───────────┼─────────────┤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本件車禍係被告未依禁制標誌│ │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之指示行車,且於左方向燈持│ │ │雲鑑字第1060002066號函│續閃爍以及對向左轉彎車已駛│ │ │。 │入路口左轉之際,未妥採安全│ │ │ │措施,仍持續往路口方向續行│ │ │ │所致之事實。 │ ├─┼───────────┼─────────────┤ │五│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 │之事實。 │ ├─┼───────────┼─────────────┤ │六│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 又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