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億原企業社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不鏽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產業道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旁編號127643號電線桿處時,適吳永吉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對向駛至,因該處道路縮減,甲○○遂倒車禮讓乙車通過。甲○○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郭羅秀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駛至甲車後方,且郭羅秀雪見甲車倒車時已下車防範一情,仍貿然倒車。郭羅秀雪因而遭甲車撞擊倒地,復遭甲車車輪輾壓,而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郭羅秀雪之子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相卷8至9頁、98頁、本院卷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 (相卷45至71頁)。又被害人郭羅秀雪於車禍後送醫,到院前已於當日10時許,因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考(相卷87頁、93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相卷77頁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相卷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自承:當時倒車時沒有看到對方,是聽見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相卷8 頁、15頁),足見被告當時在倒車禮讓對向之乙車時,並未澈底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甚明,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殆無疑義。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18至1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卷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⑷未有犯罪前科;⑸ 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⑹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綜合被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害人家屬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和解之條件,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可給付其中之450 萬元,故被告僅需自行支付50萬元,雙方便可達成和解。而億原企業社的老闆(被告任職之企業社)在被告表示僅能支付25萬元時,告知能以1個月扣薪1萬元之條件下,先借25萬元給被告,被告卻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沒有答應,致協商破局(本院卷53至54頁)。本院認為以被害人尚有配偶、3 名子女在世,以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情形下,被害人家屬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難謂漫天開價。被告對於自行 支付50萬元之賠償金,縱使一時間無法全數支付,只能負擔部分,剩餘部分亦應盡力想辦法解決,或向保險公司進一步協商以提高保險金,或請求分期付款,或向他人支借,或展現誠意請求被害人家屬降低賠償金額才是。惟被告為一成年人,亦已為人父、人夫,卻在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過程中,推由其父親主導,並放任其父親向被害人家屬口出:要將錢留著未來繳交易科罰金等語(此為告訴人所陳,本院卷54頁);也無意接受其老闆以每月減薪1萬元,先行借貸25萬元 之條件,以避免降低其依現有薪資可以享有之生活水準;亦未列出明確之生活費用數額,僅空言無法負擔,要求被害人家屬降低費用,實難認其有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