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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此次酒後騎車行為除致其本身受傷、機車受損外,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上之損失之犯罪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職業為廟公,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莊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上美
    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
    學路與澤人路口時,不慎肇事,經警據報前往大林慈濟醫院
    急診室對莊定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定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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