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舜哲受僱於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便當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 雄鄉西安村西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路250號建物前、靠右暫停於路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蔡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座附載蔡束婉,同向在後駛至,煞車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與鄭舜哲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蔡佩珊、蔡束婉因而人車倒地,致蔡佩珊受有多處損傷,蔡束婉則受有左側膝撕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佩珊、蔡束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舜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交查1529號卷第19頁,他字1338號卷第45頁,他字1337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4至45、62頁)。 (二)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交查1529號卷第21至23頁)。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9張(見交查1529號卷第11、15至17、37、45至63頁)。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共3紙(見他字1337號卷第4、 21頁,他字1338號卷第4頁),及上揭醫院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病情說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受傷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交查152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3)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2人就總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傷勢較重之告訴人蔡束婉(參本院卷第73頁),態度並非惡劣;(4)自述前因意外皮膚受灼傷、因焦慮宿疾長期在精神科就醫、育有1子、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說明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25萬元予告訴人蔡束婉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蔡佩珊、蔡束婉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如果被告先行賠償25萬元予蔡束婉,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