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文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駕駛者乃電動自行車,其動力來源,顯係以電力所驅動之馬達,當屬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不構成累犯),最後一次犯行,甫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詎仍不知警惕隨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4號被 告 黃文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滄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107 線與中正路口之大頭檳榔攤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 4線與正大路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黃文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滄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