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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擔任水泥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何文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烈自民國107年3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7、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住處飲用
    高粱酒;又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鄉情歌友
    會飲用啤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甚濃,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晚上1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與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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