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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巧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巧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巧慈自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起,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之「姐妹花小吃部」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7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月18日凌晨1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籍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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