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碧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之某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身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碧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 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漱口確認單、現場照片4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4 、5 、10至12、16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