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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明道陳怡秀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3號

                   106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狄金台

      李振榮

      許維哲

      林興國

      陳碧珠

      何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92號、第6739號、第685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864 號、第14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狄金台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李振榮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振榮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維哲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興國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碧珠犯如附表編號4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何文旗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蔡明家(蔡明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QUI CHEE TEONG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QUI CHEE TEONG吸收臺灣地區之人頭,將該人頭提供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臺灣地區人頭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至香港、上海等地接應臺灣地區之人頭,待人頭取得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與該人頭聯繫至特定地點會面以收取登機證,並交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飛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機票及約定之報酬,再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交付之飛往美國班機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品,交由擬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搭機偷渡至美國。渠等謀議既定,狄金台即邀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李振榮則自行招募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蔡明家等人加入,再由蔡明家邀集何文旗加入,並約定凡掩護偷渡成功之「交通」,每人可獲得不等之報酬,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狄金台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經李振榮應允,狄金台、李振榮、QUI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狄金台將李振榮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者照片、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李振榮於105 年1 月14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經QUICHEE TEONG撥打李振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雙方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李振榮搭乘車到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李振榮入住旅館。翌日,李振榮與QUI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李振榮取得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TEONG 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酬美金2,000 元、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李振榮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李振榮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李振榮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李振榮」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李振榮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許維哲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經許維哲應允,李振榮、許維哲、QUI CHEE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許維哲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許維哲於105 年3 月25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許維哲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許維哲入住旅館。嗣於105 年3 月28日某時,許維哲與QUI 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許維哲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班機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酬美金1,400 元、飛往新加坡之登機證、貼有許維哲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許維哲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許維哲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許維哲」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三)李振榮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林興國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經林興國應允,李振榮、林興國、QUI CHEETEONG 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林興國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嗣林興國於105 年6 月10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林興國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林興國入住旅館。翌日,林興國與QUICHEE TEONG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林興國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於白雲機場之廁所等待QUI CHEE TEONG前來收取上開登機證,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換算價值新臺幣3 萬7,000 元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林興國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林興國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林興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林興國」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起訴書誤載為CZ-399號班機,應予更正)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四)李振榮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陳碧珠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允以提供報酬,經陳碧珠應允,李振榮、陳碧珠、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陳碧珠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嗣陳碧珠於105 年9 月12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陳碧珠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陳碧珠入住旅館。嗣於105 年9 月14日某時,其等一同前往廣州白雲機場,待陳碧珠取得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並收受QUI CHEETEONG 交付數額不詳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陳碧珠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陳碧珠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持用署名陳碧珠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陳碧珠」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南方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又陳碧珠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新臺幣1 萬7,000 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100 元

(五)李振榮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由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邀集何文旗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何文旗應允,李振榮、蔡明家、何文旗、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何文旗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嗣何文旗於105 年7 月16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1號班機飛抵上海,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何文旗入住旅館,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翌日,其等一同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待何文旗取得飛往美國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收受,而QUI CHEE TEONG則交付數額不詳之美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何文旗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予何文旗,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何文旗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何文旗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又何文旗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分得美金800 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400 元。

(六)李振榮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蔡明家應允,李振榮、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蔡明家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蔡明家於105 年10月6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蔡明家搭車前往大陸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並安排蔡明家入住旅館。105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蔡明家依QUI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取得飛往美國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TEONG 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蔡明家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蔡明家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嗣因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為大陸地區公安於上海浦東機場查獲,蔡明家亦同時在上海浦東機場為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署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以及「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不詳身份之偷渡客,供偷渡客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認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狄金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375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80 頁;偵673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823 號卷一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30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823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且有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被告李振榮105 年1 月14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1 月15日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1 月16日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許維哲105 年3 月25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3 月28日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3 月28日中華航空CI-75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林興國105 年6 月10日中華航空CI-909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6 月11日南方航空CZ-699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6 月12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訂位及購票紀錄;被告陳碧珠105 年9 月12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105 年9 月14日於南方航空CZ-327號班機購票訂位紀錄、105 年9 月15日馬亞洲航空AK-170號班機機票購票紀錄;同案被告蔡明家105 年10月6 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及購票記錄;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家之ESTA申請資料;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75 號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偵6739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偵1436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並有在大陸地區扣得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偽造署名「高偉聖」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足認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文旗以為證人,然因本案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及何文旗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另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又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造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狄金台、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及何文旗所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亦與QUICHEE TEONG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

一、(四)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何文旗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五)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振榮、同案被告蔡明家、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六)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因在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在上海浦東機場向美國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致未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該條例罪責。從而,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僅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公訴意旨認尚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李振榮所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狄金台、李振榮、QUI CHEE TEONG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阿龍」亦為本案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人蛇集團係以被告狄金台為首,由被告狄金台負責招募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等人加入犯罪集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除可認被告李振榮確係受被告狄金台之邀請而加入本案人蛇集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等人於事前與被告狄金台有何接觸,或被告狄金台有要求被告李振榮招募成員加入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公訴意旨認本件擬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共6 名,就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各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各被告、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依該條文義觀之,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罰對象必以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為前提,但遭私行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應予指明。

(六)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就渠等所涉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至(五);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至被告李振榮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狄金台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狄金台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以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狄金台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李振榮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危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及何文旗等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於犯罪結構中僅擔任交通者,被告狄金台僅邀集被告李振榮加入本案集團,參與程度輕微,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振榮所犯各罪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另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顯有悔悟,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許維哲、林興國及何文旗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至被告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碧珠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被告李振榮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振榮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李振榮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被告狄金台及陳碧珠則係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狄金台、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3、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4、經查:

①在大陸地區扣得貼有同案被告蔡明家之照片、署名「高偉聖」之大陸地區護照及貼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照片、署名「蔡明家」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已分別交付不詳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蔡明家收受,均屬供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移送我國警方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六)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振榮所有,供其與被告狄金台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李振榮所坦承(見他字375 號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又被告李振榮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獲取美金2,000 元,為被告李振榮所坦認(見本院823 號卷一第66頁反面),至被告李振榮為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數額,業據被告李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碧珠回國後,有分給伊美金1,100 元或1,200 元,何文旗回國後,有分給伊美金1,400 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至第56頁),雖與被告陳碧珠於偵訊時供稱:伊回臺後即將美金2,500 元全數交給李振榮,李振榮有再分給伊新臺幣1 萬7,000 元等語(見他字375號卷第82頁),被告何文旗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收到美金2,700 元後,只抽取其中美金800 元當作報酬,餘款均交由李振榮收受等語(見偵6739號卷第23頁),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碧珠及何文旗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之報酬數額為何,是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四)、(五)各次犯行分得之報酬為美金2,000 元、美金1,100 元、美金1,4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一)、(四)、(五)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另被告許維哲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獲取美金1,400 元,被告林興國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 萬7,000 元,被告陳碧珠為事實欄

一、(四)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 萬7,000 元,被告何文旗為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報酬美金800 元等情,分別為被告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及何文旗所坦認(見他字375 號卷第82頁;本院823 號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核為其等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維哲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林興國就事實欄一、(三),被告陳碧珠就事實欄一、(四),被告何文旗就事實欄一、(五)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共犯QUI CHEE TEONG分別提供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所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李振榮、許維哲、林興國、陳碧珠、何文旗及同案被告蔡明家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⑥未扣案之本案人蛇集團提供予不詳身分偷渡客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本案被告狄金台等人與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等登機證均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偷渡客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⑦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振榮就事實欄一、(二)、(三)、(六)所示犯行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狄金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因此朋分任何利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狄金台、李振榮就上開部分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⑧末以,被告李振榮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狄金台(狄金台所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諭知有罪,業如前述)前於104 年1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吸收李振榮前往大陸地區,於取得合法赴美國之登機證後交換,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經李振榮應允後,狄金台即將李振榮之資料傳送予該集團之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轉交QUI CHEE TEONG後,李振榮即於105 年1 月14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持狄金台等人蛇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機票,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往香港之班機出境,到香港後由QUICHEE TEONG撥打李振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香港機場麥當勞前與李振榮碰面後,即帶李振榮搭乘大巴士到大陸廣州地區,並安排渠入住旅館,另於同年月15日抵達廣州白雲機場後,利用中華民國護照可在美國ESTA系統登錄享免簽證之便,由QU-I CHEE TEONG 等人蛇集團成員協助辦妥飛往美國紐約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李振榮再於某登機門之廁所等候QUI CHEE TEONG,另由QUI CHEE TEONG交付李振榮2,000 元美金、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印有李振榮照片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另收取李振榮所持有之飛往美國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登機證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李振榮之登機證,搭乘上開中國南方航空CZ-399號班機順利入境至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李振榮則持渠本人所有之護照在馬來西亞入境通關後,於105 年1 月16日搭乘全亞洲航空D7-372號班機,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因認被告李振榮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二、李振榮、QUI CHEE TEONG為提供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行使達非法入境美國之目的,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於105 年10月6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吸收蔡明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大陸地區,於取得合法赴美國之登機證後交換,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美國,經蔡明家應允後,先由李振榮以手機拍攝蔡明家之照片及將渠年籍資料傳送予QUI CHEE TEONG,供渠等事先偽造署名蔡明家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後,蔡明家即於105年10月6 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持李振榮等人蛇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機票及證件,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往香港之班機出境,到香港後由QUI CHEE TEONG在香港機場與蔡明家碰面後,即帶蔡明家搭乘大巴士到大陸廣州地區,並安排渠入住旅館,及交付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另於同年月8 日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後,利用中華民國護照可在美國ESTA系統登錄享免簽證之便,由QUI CHEE TEONG等人蛇集團成員協助辦妥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蔡明家再於某登機門附近等候QUI CHEE TEONG,及由QUI CHEE TEONG交付蔡明家某不詳數量之美元、登機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偽造大陸地區護照,另收取蔡明家所持有之飛往美國芝加哥後轉紐約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及署名蔡明家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某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蔡明家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搭乘上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前往美國而行使,經內政部移民署將上開情資通知陸方,透過兩案共同打擊犯罪模式,而在上海浦東機場逮捕蔡明家、不知名欲偷渡往美國之大陸成年男子及QUI CHEE TEONG。因認被告李振榮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被告李榮哲參與本案人蛇集團,作為掩護大陸地區偷渡者之「交通」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受理在案,其後改分為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檢察官就已繫屬本院之被告李振榮之同一犯行,再於106 年8 月4日向本院追加起訴,顯然重複起訴,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狄金台  │護照條例第29│狄金台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使偽造護照罪│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八│
│    │                │        │            │六五五五七七○號SIM 卡壹│
│    │                │        │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
│    │                │        │            │○○○○○○○○○○號SI│
│    │                │        │            │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                        │
│    │                ├────┼──────┼────────────┤
│    │                │許維哲  │護照條例第29│許維哲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使偽造護照罪│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肆佰│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                        │
│    │                ├────┼──────┼────────────┤
│    │                │林興國  │護照條例第29│林興國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使偽造護照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
│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碧珠  │護照條例第29│陳碧珠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使偽造護照罪│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何文旗  │護照條例第29│何文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使偽造護照罪│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事實欄一、(六)│李振榮  │護照條例第29│李振榮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
│    │                │        │條第4 款之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使偽造護照罪│未扣案署名「高偉聖」之大│
│    │                │        │            │陸地區護照壹本、偽造署名│
│    │                │        │            │「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