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長達半年、收取月息達六十分之暴利、紊亂借貸交易之經濟秩序、放款之人數、金額,對於金融交易之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一 │空白商業本票 │三十八本│ │ ├──┼───────┼────┼───────────┤ │ 二 │借款人聯絡資料│二十二張│ │ ├──┼───────┼────┼───────────┤ │ 三 │借據本票 │五十五份│ │ ├──┼───────┼────┼───────────┤ │ 四 │證件影本 │七張 │ │ ├──┼───────┼────┼───────────┤ │ 五 │行動電話 │一支 │(門號:0000000000,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