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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狄金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狄金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程序部分:按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即係因該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3 項明文排除刑法第7 條之規定(86年5 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狄金台在我國領域外,與胡鵬翔等人共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行為,本院應有審判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胡鵬翔97年9 月至10月之入出境資料;刪除扣案經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護照10本。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部分:訊據被告狄金台固坦承有於97年9 月6 日,在馬來西亞交付美金(下同)2000元美金予胡鵬翔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聽從股東「林強」先生即「強哥」之指示而予交付,伊不知其中原委云云。經查:

1、被告與胡鵬翔間,係透由友人介紹而相互認識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胡鵬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胡鵬翔與被告等人共同涉犯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之行為,早於本件被告受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經司法程序訴追,而在該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偵審程序中,坦承係經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始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支付代價2000元與相關費用後,進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馬來西亞航空班機運送由被告偕同到場欲行前往阿根廷等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而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與胡鵬翔之自白為有罪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3、胡鵬翔在本案偵查程序,迭次具結證稱:我們合作之模式,係由我前往馬來西亞與綽號「阿狄」即狄金台會合,經狄金台交付2000美金及機票後,我再帶大陸人搭機、轉機前往阿根廷,機票是大陸老闆阿強買的等語。觀之證人胡鵬翔歷次證述內容,始終就收受被告代價之數額、地點及如何運送大陸人前往國外之環節俱證述甚詳,復與被告供述係在馬來西亞交付胡鵬翔2000元情節相符,可見證人胡鵬翔之證述信而有徵,況證人胡鵬翔在另案中受有罪判決確定,係該案承審法官本於胡鵬翔之自白暨其他客觀事證而為認定,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前已述及,顯見證人胡鵬翔與被告間並無素怨,證人胡鵬翔實無甘冒偽證重典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徵其證述可信,從而,足認被告對於透由胡鵬翔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運送大陸人士前往阿根廷乙節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供稱知情「阿強」、「阿榮」等人有從事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出入他國乙情,益足佐徵。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僅依「強哥」指示交付2000元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論處。被告所犯與胡鵬翔、綽號「阿強」、「阿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他國,混亂他國對入出境之管制,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犯罪地點在我國境外,對於國內治安所生危害尚難謂鉅,兼斟以被告尚知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業商(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
    被      告  狄金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金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仍與胡鵬翔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號判刑確定)及
    年籍不詳綽號「阿強」、「阿榮」等人基於共同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
    於97年9 月6 日,由該集團負責提供如宋振智等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原姓名、出生日期及變造後之姓名
    、出生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11名大
    陸地區成年人民,狄金台則聯繫胡鵬翔並提供美金2 千元之
    代價予胡鵬翔,由胡鵬翔於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協助上開11
    名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登機證,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馬
    來西亞航空班機,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阿根廷,嗣為
    阿根廷布宜諾艾里斯國際機場移民單位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狄金台之供述(二)證人胡鵬翔之具結證
    述(三)扣案經變造之護照10本(四)林嘉富、許獎麟、賴
    政穎、甘見財、鄭榮欽、王朱菊香、蔡素燕、王桂英、宋振
    智、詹詠雯、張美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五)機票
    資料(六)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旅客資料查詢專用傳真單
    及旅行社回覆欄(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 月11日
    移署境桃鑑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狄金台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 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嫌。被告狄金台與胡鵬翔及綽號「阿強」
    、「阿榮」等人所屬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附表:
┌──┬─────┬─────────────────┬──────────────────┐
│編號│護照號碼  │原申請人之中文、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變造後之中文、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    │
├──┼─────┼─────────────────┼──────────────────┤
│1   │000000000 │林嘉富LIN, CHIA-FU 4 DEC 1971     │唐正雄TANG, GHENG-HSIUNG 24 JAN 1989│
├──┼─────┼─────────────────┼──────────────────┤
│2   │000000000 │許獎麟HSU, CHIANG-LIN 5 MAR 1979  │許希杉HSU, HSI-SHAN 10 OCT 1984     │
├──┼─────┼─────────────────┼──────────────────┤
│3   │000000000 │賴政穎LAI, CHENG-YING 29 JUN 1980 │狄金台TI, CHIN-TAI 04 SEP 1983      │
├──┼─────┼─────────────────┼──────────────────┤
│4   │000000000 │甘見財KAN, CHIEN-TSAI 5 OCT 1955  │唐榮欽KANG, JUNG-CHIN 21 SEP 1989   │
├──┼─────┼─────────────────┼──────────────────┤
│5   │000000000 │鄭榮欽CHENG, JUNG-CHIN 6 JUN 1956 │孫明初SUN, MING-CHU 12 OCT 1984     │
├──┼─────┼─────────────────┼──────────────────┤
│6   │000000000 │王朱菊香WANG CHU, CHU-HSIANG 6 APR│陳青姿CHEN, CHIN-TZU 15 MAR 1977    │
│    │          │1955                              │                                    │
├──┼─────┼─────────────────┼──────────────────┤
│7   │000000000 │蔡素燕TSAI, SU-YAN 8 DEC 1957     │楊香立YANG, HSIANG-LI 04 SEP 1989   │
├──┼─────┼─────────────────┼──────────────────┤
│8   │000000000 │王桂英WANG, KUEI-YING 20 NOV 1931 │王世WANG, SHIH-HSUAN 18 JUL 1990    │
├──┼─────┼─────────────────┼──────────────────┤
│9   │000000000 │宋振智SUNG, CHENG-CHIN 16 AUG 1963│楊希乾YANG, HSI-CHIEN 14 DEC 1981   │
├──┼─────┼─────────────────┼──────────────────┤
│10  │000000000 │詹詠雯CHAN, YUNG-WEN 20 FEB 1969  │金臺存CHIN, TAI-TSUN (20 AUG 1983)│
├──┼─────┼─────────────────┼──────────────────┤
│11  │000000000 │張美慧CHANG, MEI-HUI 3 SEP 1976   │  佳慧                              │
│    │          │                                  │YEN, CHIA-HUI 07 NOV 198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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