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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嘉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訴字第22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方嘉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7 年6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4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嘉豐事發時乃物流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駕駛營業小貨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11-13頁),駕駛營業小貨車因一時未注意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惟犯後尚知悔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9-21 頁),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於物流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 個小孩,平時與妻小同住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已於106 年12月14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7 年2 月1 日給付200 萬元,,尚有125 萬元尚未給付),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被告方嘉豐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林素貞、林振宏、林素芳、│
│    林素紹、林建佑、林建宇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含│
│    強制險)。                                      │
│二、給付方式:                                      │
│ ㈠ 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給付5萬元。                │
│ ㈡ 已於107年2月1日給付200萬元。                    │
│ ㈢ 餘款125 萬元應於107 年7 月19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
│    聲請人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    。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方嘉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豐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沿嘉義市成仁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行經成仁街與民權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與沿
    民權路由西向東駛至同路口,由林文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文華人、車倒地,因第
    五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文華之女林素芳告訴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嘉豐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素芳之指訴        │被害人林文華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
│      │交通事故照片25張          │                                    │
├───┼─────────────┼──────────────────┤
│  4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被害人林文華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
│      │驗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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