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源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在「金愛 歌友會」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13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 ○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5分對林瑞源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產品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發生車禍等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離婚無子、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