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HUC(中文姓名:阮功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被 告 NGUYEN CONG THUC(阮功實,越南籍)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HUC於民國107年7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及印尼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山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H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