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翌(11)日」更正為「15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 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許菀芝,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並衡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侵占之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 000-QEK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翌(11)日9時34分 止。嗣張育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續繳租金,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嗣前開機車於同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生路往防汛道路附近,為警尋獲。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