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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翌(11)日」更正為「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月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許菀芝,而為本件侵占犯行,並衡酌侵占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侵占之時間長達1個月以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機車,始發還予告訴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1台,雖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為
    000-QEK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約定租期至翌(11)日9時34分
    止。嗣張育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經「一六八機車行」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向「一六八機車出租行」
    續繳租金,而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經許菀芝報警究辦,嗣
    前開機車於同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民生
    路往防汛道路附近,為警尋獲。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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