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育霖
- 被告廖柏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柏菖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2頁至 第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因交通事故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可考(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被告 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不好為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 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8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已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復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上開甲、乙案與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月桃故事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 月8 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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