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嘉鴻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25日至108 年9 月24日止。詎其仍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3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3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08年9 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證據: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見毒偵卷第2 至6 頁、10至13頁)。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又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