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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陳天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5月」補充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持搜索票」更 正為「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且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罹有輕度障礙,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8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7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 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 告 陳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佑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 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揭3案,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天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4樓7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2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佑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8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注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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