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秀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秀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秀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藏匿人犯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無業,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蘇秀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之2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秀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4日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
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
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因蘇秀菁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事,為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秀菁坦白承認,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中13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