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炫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8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炫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母親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以太陽能安裝為業、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害人人數、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陳炫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20鄰崎子頭22
號之36
居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位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對於提供之帳戶將成為犯罪集團
成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
嘉義巿南京路某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不知
情之母親陳照霞(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戶名:陳照霞)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巿某統一超商,
交付予某自稱姓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遂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冒用史瑞娟友人之名義,以
LINE與史瑞娟聯繫,佯稱其急需借錢,致史瑞娟陷於錯誤,
於同日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帳戶後,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史瑞娟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
辦後,由本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訊據被告陳炫位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2月間,以申辦貸款
為由,向其不知情之母親即另案被告陳照霞借用甲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並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
賭博百家樂,輸了100多萬元,想要有資金翻本,伊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對方說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就會給
伊5萬元,伊當時雖然自己有存摺,但伊自己的存摺要用來
領薪水,如果把伊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就無法領薪
水了,伊才向伊母親陳照霞說伊缺錢要辦理貸款,向她借用
存摺、提款卡,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貸款要寄提款卡過去,因
為伊當時急著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
查:
(一)被告對於向其母親陳照霞借用甲帳戶,並於106年1、2月間
某日,在嘉義巿南京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甲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巿某統一超商,交付予某自稱
姓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密碼告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6日下午
3時5分許,冒用告訴人史瑞娟友人之名義,以LINE與告訴人
聯繫,佯稱其急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透過網
路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透過網路轉帳之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向陳
照霞借用之甲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用。
(二)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
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
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本身並無任何
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
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
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
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
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
行為時,年滿19歲,雖未成年,但已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
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做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
所悉。被告雖辯稱為申辦貸款始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然若真欲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號以供貸得款項匯入
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理,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申辦貸款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乙節,應有所存疑,則被告對於其交付甲帳戶予他人,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然其仍將甲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甲帳戶
犯詐欺取財,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僅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未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甲帳戶之行為,
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