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美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輪盤刮刮樂彩券貳張、新臺幣捌佰元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4 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光又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鄭昭蓉任職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號之「富隆彩券行」,持其所刮中之彩券向鄭昭蓉兌換現金後,向鄭昭蓉表示要再購買其他彩券,嗣趁鄭昭蓉忙於服務其他顧客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玻璃櫃上之輪盤刮刮樂2 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超級連線刮刮樂1 張【價值800 元】,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鄭昭蓉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美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光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 號、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拘役2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業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合計1,200 元;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兒一女均已成年子女,現與患有精神障礙之女兒同住,兒子居住國外,經濟來源依靠先前的勞保退休金,且身體不佳並長期服用安眠藥、抗憂鬱藥物,心臟也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價值200 元之輪盤刮刮樂彩券2 張及價值800 元之超級連線刮刮樂彩券壹張,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由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