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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將近1年,且現仍持續中,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至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張麗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劉巽龍所經營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自
    同年10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並交付租
    金新台幣(下同)250元予「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惟張麗
    君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
    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君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巽龍承租
    上揭機車後未依約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不是要將該機車佔為己有,是伊經濟及精神狀況都
    不好,該機車現在仍放在伊南投縣○○鎮○○路00號的娘家
    ,都由伊在騎乘使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劉巽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上揭機車行駛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
    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仲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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