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將近1年,且現仍持續中,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 業、已婚、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至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 告 張麗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劉巽龍所經營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向該 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自 同年10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並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0元予「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惟張麗 君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君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巽龍承租上揭機車後未依約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將該機車佔為己有,是伊經濟及精神狀況都不好,該機車現在仍放在伊南投縣○○鎮○○路00號的娘家,都由伊在騎乘使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上揭機車行駛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仲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