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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文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古文楨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及金額支付林文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被告陳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名子女、從事太陽能業務、家境不好及現需洗腎之生活狀況、僅因缺錢花用即詐欺及侵占之動機、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以緩刑附和解書條件之方式判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萬及支票1張,目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5萬,至於其餘之20萬元及作為擔保該20萬元之支票1張雖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然被告日後需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及擔保票據亦由發票人取回,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情事,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起訴書          │宣告刑                  │
│      │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古文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古文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古文楨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古文楨應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償還林文顯新臺幣5萬
元;餘款新臺幣20萬元,古文楨按月每期支付林文顯新臺幣1萬
零300元,如未按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
    被      告  古文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之3
                        居嘉義市○區○○○街00號5樓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楨曾為晁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晁田公司)、綠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源公司)招攬業務,明知若轉介欲提
    供土地搭設太陽能板之客戶予晁田公司或綠源公司,其無庸
    墊付任何費用,且並未受晁田公司、綠源公司或其他能源公
    司委託對外遊說他人投資,亦無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欲搭設太
    陽能板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上8時許,在林文顯位於嘉義市西區北
    港路198號之居處,向林文顯佯稱:因你提供土地予晁田公
    司搭設太陽能板,需向你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
    支付我需先行墊付之申請及設計等費用,於同年9月19日即
    可還款云云,致林文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
    ,在其上址居處,交付5萬元予古文楨,古文楨則當場簽發
    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憑證交予林文顯收執,用以取信林文顯
(二)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在林文顯位於上址居處,向林文顯佯
    稱:因晁田公司在雲林縣四湖鄉有二甲農地欲搭設太陽能板
    ,需借款支付申請及設計之款項,若太陽能板搭設完成,你
    等可分得幾十萬元云云,致林文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
    1日,在上址居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古文楨,古文楨則交
    付其向邱一山借得之發票人為新瑞山自動化有限公司、發票
    日為106年9月15日、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
    票)予林文顯收執。
(三)惟嗣後林文顯向古文楨反映銀行人員表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
    印文模糊,需重新用印,古文楨向林文顯允諾會妥善處理,
    並於同年7月27日,在林文顯上址居處,向林文顯取回上開
    支票後,於106年9月初某日,以已無庸借用支票為由,將本
    件支票交還予邱一山,而將本件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文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文楨於偵│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 │
│    │查中之供述    │、20萬元,並簽立借款5萬元之借 │
│    │              │款憑證、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及向│
│    │              │告訴人取回本件支票,且晁田公司│
│    │              │並未授權其可對外遊說他人投資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及侵│
│    │              │占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5 │
│    │              │萬元之事由為真實,因為伊需要墊│
│    │              │付這些費用,伊拿本件支票向告訴│
│    │              │人借款20萬元,伊並沒有向告訴人│
│    │              │表示借款的理由,告訴人借款都有│
│    │              │收利息,是告訴人自行評估過後借│
│    │              │給伊的,伊有跟告訴人說發票人可│
│    │              │能不願意換支票,伊確實有跟邱一│
│    │              │山說請他換一張支票給伊,但邱一│
│    │              │山說他老婆不願意再借票給伊,所│
│    │              │以才沒有換票給伊等語。後改辯稱│
│    │              │:伊介紹案件給公司不需要代墊費│
│    │              │用,只有案件有開發成功,就會支│
│    │              │付伊佣金,伊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 │
│    │              │是說伊要用到錢,伊去開發案件需│
│    │              │要車馬費等語。                │
├──┼───────┼───────────────┤
│2   │告訴人林文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                              │
│    │時之指訴      │                              │
├──┼───────┼───────────────┤
│3   │證人邱紀憲於檢│1、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搭設太陽 │
│    │察事務官詢問時│   能板獲利甚佳,且在海邊有一 │
│    │之證述        │   大塊土地,向告訴人表示可投 │
│    │              │   資之事實。                 │
│    │              │2、告訴人委託證人邱紀憲將本件 │
│    │              │   支票存入告訴人之京城銀行帳 │
│    │              │   戶時,該銀行人員向其表示本 │
│    │              │   件支票上之印文不清晰,需請 │
│    │              │   發票人補蓋,證人邱紀憲遂將 │
│    │              │   本件支票交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邱一山於偵│被告於106年8月間,向證人邱一山│
│    │查中之證述    │借得本件支票,之後於同年9月初 │
│    │              │被告將本件支票交還給證人邱一山│
│    │              │,並向證人邱一山表示其已沒有必│
│    │              │要借用本件支票之事實。        │
├──┼───────┼───────────────┤
│5   │證人王國忠於檢│晁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對外遊說他│
│    │察事務官詢問時│人投資晁田公司,被告亦未陳報告│
│    │之證述        │訴人所有之土地願由晁田公司搭設│
│    │              │太陽能板乙事,客戶提供土地搭設│
│    │              │太陽能板之費用均由晁田公司支付│
│    │              │等事實。                      │
├──┼───────┼───────────────┤
│6   │本票影本、借款│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          │
│    │憑證影本各1紙 │                              │
├──┼───────┼───────────────┤
│7   │綠源公司107年8│綠源公司並未有告訴人所有土地願│
│    │月1日綠字第201│供搭設太陽能板之紀錄,又未曾要│
│    │00000000號函1 │求被告於介紹案件過程中須先墊付│
│    │份            │任何費用之事實。              │
├──┼───────┼───────────────┤
│8   │本件支票影本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三)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款項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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