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孝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 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誣告告訴人蔡銘鴻竊盜,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就工程有承攬及借牌關係,而告訴人有權拿取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使用,然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6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告訴人竊取上開帳戶及筌宏公司之大小章,使告訴人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子女等經 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誣告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5號被 告 林孝融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融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與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蔡銘鴻約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蔡銘鴻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蔡銘鴻使用,詎林孝融明知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係借予蔡銘鴻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蔡銘鴻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 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蔡銘鴻於不詳時間,在林孝融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 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未經林孝融同意,於同年3月31 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 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下同)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蔡銘鴻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案經蔡銘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融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 │ │ │ │2.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 │ │ │ 警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 │ │ │ 上揭犯行之事實。 │ │ │ │3.被告前曾將筌宏公司牌照借予│ │ │ │ 告訴人使用,並曾將甲帳戶借│ │ │ │ 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銘鴻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因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嘉義縣中埔鄉光│ │ │ │ 興段564、564-7、564 -8號土│ │ │ │ 地房屋(下稱乙建案),為製│ │ │ │ 作工程款金流,讓將來國稅局│ │ │ │ 可以對帳,故告訴人先匯款12│ │ │ │ 萬至甲帳戶,再向被告借用甲│ │ │ │ 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龍通│1.告訴人向被告借用筌宏公司牌│ │ │之證述 │ 照,作為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因借牌契約關係,於上揭│ │ │ │ 時間、地點,將甲帳戶借予告│ │ │ │ 訴人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女友鄭苑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員警│ │ │證述 │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涉有上揭│ │ │ │犯行之事實。 │ ├──┼───────────┼──────────────┤ │ 5 │證人即永晟企業社負責人│1.證人蔡永山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蔡永山之證述 │ 工程之板模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6 │證人即良榮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賴國良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賴國良之證述 │ 工程之水電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7 │證人即兆暉工程行負責人│1.證人陳德勳係向告訴人承攬乙│ │ │陳德勳之證述 │ 工程之綁鐵工程,亦係向美硯│ │ │ │ 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8 │證人即金龍工程行實際負│1.證人陳德勳係向證人蔡龍通承│ │ │責人蕭金龍之證述 │ 攬乙工程之水泥工程,亦係向│ │ │ │ 美硯公司請款、領款之事實。│ │ │ │2.乙工程之現場指揮人,係告訴│ │ │ │ 人及證人蔡龍通,而非被告之│ │ │ │ 事實。 │ │ │ │3.被告係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 │ │ │ 美硯公司興建乙建案之事實。│ ├──┼───────────┼──────────────┤ │ 9 │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先以美│ │ │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興 │硯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甲帳│ │ │分行監視錄影光碟1片、 │戶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填│ │ │擷取照片2張 │制甲帳戶提款單,提領甲帳戶內│ │ │ │之現金12萬元之事實。 │ ├──┼───────────┼──────────────┤ │ 10 │乙建案之承攬契約書、請│全部犯罪事實。 │ │ │款簽收單、告訴人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 │ │ │錄各1份 │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該判決認蔡銘鴻將表彰工程款之│ │ │度建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12萬元匯入甲帳戶後,再於隔日│ │ │卷宗 │領取,其舉措與告訴人與被告間│ │ │ │存有之隱藏借牌之法律關係相合│ │ │ │,因而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林│ │ │ │孝融)之訴確定。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