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康敏郎
- 被告黃鈺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甫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向警方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黃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黃鈺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4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黃鈺祥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坦承其有毒癮,並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證據 (一)被告黃鈺祥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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