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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富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富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0分」更正為「34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紅色無袖短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29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已發還予被害人蕭秋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無袖短洋裝1件,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
    被      告  柯富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瑤曾有過失傷害及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進入蕭秋菊所
    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之「美美服
    飾店」內,佯裝欲購買衣服,乃自展示衣架上拿取1件紅色
    無袖短洋裝(售價新台幣290元),在試衣間試穿合身,便
    將之塞進其穿著之牛仔褲與內褲間之小腹部位,其於竊取得
    手後欲走出該店之際,適為蕭秋菊即時發現而加以攔住,並
    報警處理,經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扣得該件紅色無袖短
    洋裝(已發還蕭秋菊)。
二、案經蕭秋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秋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及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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