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50分」更正為「34分」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紅色無袖短洋裝1 件,價值新臺幣29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並已發 還予被害人蕭秋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紅色無袖短洋裝1件,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之犯 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 告 柯富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瑤曾有過失傷害及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進入蕭秋菊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村000○0號之「美美服飾店」內,佯裝欲購買衣服,乃自展示衣架上拿取1件紅色 無袖短洋裝(售價新台幣290元),在試衣間試穿合身,便 將之塞進其穿著之牛仔褲與內褲間之小腹部位,其於竊取得手後欲走出該店之際,適為蕭秋菊即時發現而加以攔住,並報警處理,經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扣得該件紅色無袖短洋裝(已發還蕭秋菊)。 二、案經蕭秋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秋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及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